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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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4/02 |
解釋爭點 |
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O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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