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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四、審判者之節制
審查者心中總有一把尺,然此把審查之標準尺難免淪為主觀標準,此不惟大法官,即各級法院法官亦然。裁判者難免自命為「合理審慎之人」,此種擬制有一標準人之標準,呈現掌握權力者之權力盲點,有權之人往往將自身及其同類之人,標舉為「合理審慎之人」,其持不同意見者即非合理審慎之人,此與當權者要求他人與自己一般,具有正確思想,否則即為異端邪說,如出一轍。使用「合理審慎之人」判斷合理與否,非但未將應屬「客觀判斷依據」之「合理」進一步客觀化,反委由「合理審慎之人」之主觀判斷,以決定他人之確信是否合理。何謂「合理審慎之人」?該用語本身即為一有待價值判斷之概念,需要其他準據以決定其內涵,又如何援為判斷之準據?至今民、刑法或行政法中仍有善良管理人、平均人、行為人等標準,惟此等標準乃人類開發判斷準則之過渡產物,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後,較有反省能力之論著已少使用,蓋因學術研究已漸能獲得某些客觀標準。本號解釋以尚有未足回應聲請理由,恐遭懷疑為自認係「合理審慎之人」,而遭權力傲慢之誤解。
五、本案違憲論述之缺陷
本案聲請法院違憲立論之兩項基本前提為「無期徒刑係為無再社會化可能之人而設」與「有期徒刑十五年係過去人類平均壽命較短之時代產物」。此二基本命題固可予以質疑,然確為俗世根深蒂固之觀點,且明載於立法理由之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例,有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犯罪前科者,雖服刑期滿仍不得登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此外,倡議廢止死刑之際,司法行政機關出現以長期徒刑作為替代措施之議(註四十六)。由此二例,足見至少立法者與司法行政機關之觀念與聲請法官相同,咸認為應處死刑之無可改善之人,仍應科處長期徒刑,方才無害於社會秩序。是以尚不得謂聲請法官之違憲論述,僅法官一方之見,而欠缺客觀之確信。
本案聲請理由之違憲論述真正缺陷在於上述兩項基本前提之命題非真。無期徒刑之意義,根本在於確信無不可教化之人,即令犯罪人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甚低,亦不放棄犯罪人,絕不排除行為人受監獄教化而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於行為人受刑之執行而顯示有重入社會生活之可能性時,自當排除宣告時之疑慮,而予其重新投入社會生活之機會,果非如此,無期徒刑受刑人即不得享有減刑、特赦或大赦之機會。因此,假釋制度與無期徒刑併存,邏輯上既不矛盾,現實上亦始終可行(註四十七),藉由假釋制度,於無期徒刑與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之間,保留科處其他長期徒刑之彈性空間,既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悖。
至於聲請理由書以人類平均壽命之長短和物理數字評價刑期之長短,評價方式稍嫌簡化。刑期之上下限,並非以人類平均壽命為唯一考量,更應考慮特定時空刑罰之執行效能及國家獄政之負擔。刑期長短之比較,亦非以不定期限之無期徒刑為比較準據,刑期之下限與財產刑之執行成效,更屬現代刑事政策決定刑期上限之重要考量依據。對於犯罪人之處遇,基本上乃係對其生命價值之貶抑,而生命價值之長短,無論古今,皆不得單純以生命之物理性長短,作為判定基準。愈重視人類生命價值,處罰時間愈應縮短,且短時間剝奪自由人格,已能充分彰顯對犯罪人生命價值之否定,因此於人權意識益形高張之今日社會,於人類科技能力益形提高之今日社會,刑事政策之走向,傾向於縮短甚至放棄自由刑,多採用罰金制度,而非反其道而行,提高自由刑之法定刑。提高自由刑上限之刑事政策,與保障人權、人權意識提高之時代思潮實屬背道而馳,尤其延長自由刑,必將增加守法人民之稅賦負擔,亦背離講究經濟效能之現代社會發展趨勢,如果守法之人必須於遭到犯罪侵害之後,仍然繼續藉由科處犯罪人自由刑,加重本身之經濟負擔,又如何稱得上生命權受到保障?
要之,本案聲請理由關於系爭法律違憲之論述缺陷並非其論證之形式邏輯無效,而在於論證命題不當,此種論證瑕疵必然導致違憲結論遭受反駁。
柒、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政策檢討
一、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定位
具體規範審查之本旨,乃法官於適用法律過程發現立法之瑕疵,而致力於協助立法者建立一合憲之規範環境。此一合憲規範環境之建立,關係司法權與立法權之平衡,非僅為個案之救濟,亦不以個案救濟為主要目的。而抽象規範審查之聲請,依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應由立法機關提出,惟立法機關如認所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理應自行修法或廢法,無請求司法裁奪之必要,是以學理咸認抽象規範審查之設,旨在保障國會少數之異議權限,以避免國會多數暴力以惡法破壞憲政體制或侵害人權(註四十八)。
自司法權與立法權之均衡而言,真正之規範審查理應由司法權發動,如認抽象規範審查乃典型之規範審查,恐有誤會,蓋因立法權請求司法權介入,實屬自相矛盾,僅於例外情況方得許可,反之,司法者乃適用法律之人,法律規範是否合憲,是否符合人權與正義之要求,影響司法權論是非、斷公義之能力甚鉅,且司法職司法規之解釋專業,較有能力啟動規範之審查,是啟動規範審查之權限,原本即應由司法者享有,惟復恐司法者任意干涉立法之自由形成,破壞兩權之平衡,因而理應有所節制,乃限於個案審理時,方得針對規範環境是否合憲提出澄清,故不得以個案審理為規範審查權限發動事由,即否定(或忽略)具體規範審查為釋憲制度中規範審查之典型。
將具體規範審查納入釋憲制度中之最重要意義,在於構建有憲法意識之司法環境以及合憲之規範環境,而後司法公信力庶幾有期待之可能,而由於我國之具體規範釋憲聲請,為法官之權利,非如德國法制係法官之義務(註四十九),各級法院法官復普遍為龐雜之訟案所累,如乏鼓舞,法官聲請釋憲之動力無以產生,則具體規範審查機制將無法發揮所期待之功能,是以有必要於聲請條件,採取較為支持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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