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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二、裁判重要性原則之操作
就所謂裁判重要性,本號解釋文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其中「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究應如何理解,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先列舉二反面例證,一為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應適用新法者,二為原因案件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而後不相關聯地解釋本案為「法院對原因案件仍應依現行法為裁判」。按第一種情形,屬於法律變更,應適用之法律已非聲請理由所請求解釋之客體(註八)。第二種情形屬於證據調查未完成,或法律見解未確定,應適用之法律因而不明之情形(註九)。查釋憲程序與原訴訟程序,乃各自獨立之程序,具體規範審查程序為一客觀之憲法法院程序,目的不在於保護訴訟當事人之主觀權利(註十)。釋憲機關基於裁判重要性原則,對於原訴訟程序案件應謹守憲法管轄權補充原則(Subsidiarität der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註十一),而不應介入原訴訟程序之程序當中。依此原則,反面而言,聲請法院亦不得藉釋憲程序進行原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註十二),除非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與事實是否調查清楚無涉(註十三)。第三種情形,即本號解釋指摘本案之情形,本號解釋認為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非依判決具體結論而定,乃依法官是否仍應適用系爭法律而為裁判以為斷。前兩種情形,嚴格言之,亦可屬於下述邏輯論證有效與否之問題(註十四)(本意見書伍),第三種情形方為典型之具體規範審查啟動條件之問題。
查憲法管轄之補充原則,乃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限制規則,其目的無非在於遵守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分權原則(註十五),亦即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權,以及減輕釋憲機關之訴訟負擔,節省司法資源(註十六)。惟以系爭法律是否仍應適用,作為是否有裁判重要性之準據,於我國現行憲政環境中,必將過度限制此一機制之運用。由於我國現制對於宣告規範違憲之效力問題,迄今仍採奧地利法制(註十七),而於違憲宣告之同時附加落日條款或為僅不溯及既往地立即失效之宣告(註十八),因此系爭法律即便遭宣告為違憲,裁判仍應予以適用,如此一來,具體規範審查機制豈非永無啟動之機會?如將來增採德國法制,亦有違憲效力溯及既往者(ex-tunc-Nichtigkeit),則豈非必須重新作成另一號新解釋以廢棄本號解釋?
其實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鍵所在,乃判決結論是否因而有所不同,此乃一純粹假設之問題,而不以實際上已有不同為斷。德國法制即便原則上採取溯及失效之制,於裁判重要性原則之說明,亦非以現行法仍應適用作為判斷標準,而描述為「以原訴訟程序之裁判是否因系爭規範之有效與否而不同」(註十九),否則於例外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者,豈非無法行具體規範審查?而究竟應為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宣告,於程序審查時,理論上尚無法判斷,必為實體審理之後方能得知。
上開所謂裁判重要性原則於德國之實踐經驗中,尚有相當之彈性運用空間,例如該國學說上曾抨擊憲法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運用,經常混淆程序與實體審查之界限(註二十),蓋裁判結論是否因系爭規範違憲而有不同,難免需經實體審查,方能得知。又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原訴訟程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認為憲法法院應該謹守權限分際(Kompetenzgrenze)(註二十一),如以案件於下級審審理結果反正不會勝訴,而駁回釋憲之聲請,已屬越權。除此而外,尚有判決認為縱使裁判結論可能並無不同(註二十二),亦可能因為系爭規定涉及公共福祉,而予以受理(註二十三)。由此觀之,德國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所規定之「裁判重要性」原則究應如何適用,於該國實務與學說上尚有不少爭議,我國於繼受過程,實應謹慎將事。如能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遇有適用本號解釋不受理理由之案件,以決定為之,保留個案審酌空間,任由釋憲實務發展出其他有助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條件,方屬穩健之策。
參、本聲請案與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係
依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所言,本案聲請論述之程序瑕疵,在於即便聲請解釋客體違憲,「基於人權之保障及依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則縱然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因遭違憲宣告而失去效力,如欲宣告有期徒刑,仍應適用有利於該案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而不得宣告十五年以上乃至二十年或五十年之有期徒刑,換言之,法官於十五年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間,其選擇空間無法改變,因此無受理本案聲請之必要。
惟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如遭宣告違憲,不問係溯及失效、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因憲法及其解釋之效力優先,刑法之規定或基本原則皆須退讓,換言之,刑法第二條關於法律之變更不包括法律違憲而失效之情形,否則即無法彰顯憲法於法秩序中之最高位階,是以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適用之餘地,因而亦不得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於本案之裁判,實不應援為不受理之理由。蓋於溯及失效之情形,已無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問題;於立即失效之情形,亦無裁判時法之問題;於定期失效之情形,則法律並未變更,亦與刑法第二條無涉。誠然,於本案如法律遭宣告違憲而失去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保障,被告將蒙受不利益,則基於人權保障之原則,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與憲法本旨不相違背,應可於系爭法律遭宣告違憲之後,仍繼續適用於系爭案件。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亦已注意及之,惟其論述仍有如下之瑕疵:(1)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將人權保障、罪刑法定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註二十四)並列,顯有概念邏輯之誤,人權保障原本即為罪刑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之所由來,解釋理由之論述可能遭誤解為罪刑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人權之保障無涉。(2)為周全被告人權之保障而使釋憲之不利結果,例外不及於被告,並無不當,惟現行法律規範如已達於須遭宣告違憲之程度,尤其於刑事法規範領域,必然因其侵害全體國民人權之故,豈得以被告一人之人權,阻礙違憲法律之審查?尤其若個案之被告為屠殺成千上萬人民之獨裁者時,釋憲者及一般人民之情感,豈能容忍此種所謂「周全被告人權」之有利適用?本號解釋將得依個案斟酌之例,形成通則,並無法真正彰顯人權之價值,徒托人權之空言而已。(3)解釋理由書於澄清先決問題時,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情形作為特例說明,並未真正明揭「視系爭規範是否有效以為定」之裁判重要性原則,究竟本案為特例或為通例,論述有所隱晦,尤其可能遭誤解為具體規範審查機制於刑事案件之適用,僅限於對被告有利益時方得開啟,而徒然製造混淆規範審查機制與憲法訴願基本區別之風險。綜而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本案之特別說明,更進一步證明針對本案作成解釋之多餘與不妥。
此外,尚需指明者,無論本案裁判是否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皆與罪刑法定原則無涉。一則罪刑法定原則乃謂犯罪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並非意謂犯罪之處罰必須依行為時法(註二十五);二則縱然刑法總則未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法官仍得依刑法分則法定刑之上下限量定刑罰,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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