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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公佈日期:2003/12/12
 
解釋爭點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聲請案解釋文第一段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憲法牴觸之解釋,其結論本席固予同意,惟所持法理以「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之論據,則不能贊同;至解釋文第二段就本院院字第三六四、一八四四兩號解釋,謂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應予變更之部分,殊難同意。爰述所見如后: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當然,訴訟程序上,立法者亦得衡諸各種案件性質及訴訟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司法資源分配,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倘其未損於訴訟權核心領域,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者,即屬合理的限制,要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故訴訟救濟之相關程序,立法機關當得以法律為妥適之規定(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犯罪雖與被害人之利益有關;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對犯罪人處以刑罰之國家刑罰權,究非私權所能比擬,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對犯罪者之追訴,乃國家之職責,且現代刑罰權之觀念已由報復主義趨向社會防禦,因是追訴犯罪自應由國家為之,況就訴訟權保障之有效性、及時性暨充分性而言,因公訴人之檢察官有司法警察為其輔助之機關,並有極大(非全部)之強制處分權,其於證據之蒐集、調查,當較由私人為之之「自訴」更容易達成,因是日本於戰後廢除自訴制度固無論矣,美國之無自訴制度更為吾人所熟知;而歐陸之德國則限之於侵入住宅、侮辱、妨害秘密、傷害等輕罪,範圍極小,且須先經調解程序,並預繳費用,可謂聊備一格;法國雖亦有「自訴」,但重在民事之損害賠償,有若我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雖設有自訴程序,然仍以公訴為主,我國亦然。因是就憲法訴訟權之核心內涵言,即使刑事訴訟完全不設自訴程序,而概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之追訴,亦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及目的,以法律所為之合理規定,亦即自訴之存在與否,原無關乎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刑事訴訟如未設有自訴制度,既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則其於立法上就自訴為部分之限制,除非其間有差別待遇而有違於平等原則,否則,舉重以明輕,自訴之限制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尤無違憲之可言。我國近數年來關於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即就自訴為諸多限制,並以公訴為優先(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看),期免無謂之訟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故設若立法機關完全以罪之輕重為標準予以限制自訴,有若德國之制度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以刑及罪限制其第三審之上訴者然,即使因而致夫妻對簿公堂,均亦不因此而違憲,本件解釋第一段合憲性之依據應係在此,非在解釋文所謂之恐其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家庭和諧等等云云。
現行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係源自民國十七年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二十四年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二十四年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內容與現行法同),此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源自民國十年之刑事訴訟條例第三百六十條,其立法理由係稱「私訴(現稱自訴)由被害人與被告兩方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立於對待之地位,施之直系親屬等,恐不適宜,故本條設此例外」等語,此即解釋文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係為防止配偶間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云云之原義。茲解釋憲法之機關用以判斷法律係屬合憲,竟未加憲法上之論證,逕即執與該法律立法理由同義之內容為依據,豈非等同以該法律之立法理由判斷該法律本身為合憲,若此而可行,則法律將無違憲之可能,亦即無一法律不為合憲者,其之不可採取,何庸懷疑。按坊間教科書或相關論著,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所由設,其理由亦不外謂:「自訴制度乃使被害人與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立於對等之地位,行使其攻擊或防禦之權能,若對於直系親屬或配偶亦許提起自訴,或違固有道德,或傷夫妻情誼,自有未宜」、「自訴係自訴人與被告為當事人,立於對待之地位,互相攻擊、互相防禦,施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於情於理,均不適宜」、「在直系卑親屬或配偶為被害人,而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加害人之情況下,若許被害人提起自訴,則將形成至親或夫婦對簿公堂,彼此對立攻擊,顯然有乖倫常」、「在自訴程序,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為當事人,互相為攻擊防衛,若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間,對簿公堂,足以違背家庭倫理秩序。故為維持固有倫常,不許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自訴人與檢察官同立於原告之地位,行使追訴權,對被告實施攻擊,如犯罪人係自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雙方立於對立之地位,未免有背孝道及夫妻情義,故設此限制」、「自訴,乃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間對簿公堂,不特有傷固有道德,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非所宜,故本法加以限制,不許其提起自訴」等語,均僅係依前述之立法理由稍申其義,而衍其餘緒,要在不宜使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立於相對待(相對、相對立、對簿公堂)地位,以為攻擊、防禦而已。似此,其基於訴訟法(法律)而為此之立論,固無不可,但本件解釋乃就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所為之闡釋,其豈亦僅如是耶?倘如前述,有朝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竟致配偶對簿公堂,如此果亦違憲否?其有待斟酌,於此一端尤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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