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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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3/12/12 |
解釋爭點 |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
二、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者為何?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曾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一言,括論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亦即訴訟權之保障,在使人民於權利遭受損害時,有接近、使用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細繹其旨,即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 因此,判斷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主要即在確定自訴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而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不容立法者任意刪減。故而我們首先必須確定者即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領域為何?就該問題,本席認為應從憲法相關規定以及本院過去之見解,體系性地予以釐清。根據憲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憲法明文規範之訴訟制度之種類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選舉訴訟、政黨違憲解散等基本訴訟種類,以及訴訟應由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本院過去就訴訟核心要求並作有多則解釋以為補充闡明。抽象而言,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一)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二)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如以過去本院所為相關解釋為例,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作為救濟管道者,如:釋字第二二○號解釋就勞資糾紛裁決、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就都市計畫複測決定、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就會計師懲戒處分、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就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處分等,皆認不許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如特別權力關係的突破(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解釋等參照),也屬於此一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作為救濟管道之例。又本院強調訴訟救濟須由憲法上之法院為之,並由憲法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如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即為著例。至於要求訴訟制度須實質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者,例如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不許行政機關重為已經行政法院指摘違法而撤銷之處分、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容許行政訴訟未設給付訴訟類型以前,權宜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其意旨皆在強調,國家不得因訴訟制度設計之侷限而使人民形式上雖得提起訴訟,但於權利之回復毫無助益。 除涉及上開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制度要求外,立法者得自行考量訴訟目的、事件需求而對組織、審級、訴訟要件及進行方式等為妥適設計,如民事訴訟上訴金額限制(釋字第一六○號解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得否抗告(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拒絕對顯無勝訴之望者提供訴訟救助(釋字第二二九號解釋)、刑事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釋字第三○二號解釋)、職業法庭的設置(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要件(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強制主義(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選舉訴訟再審制度之設置(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審判權之歸屬(釋字第四四八號、釋字第四六六號、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等)、肅清煙毒條例之審級設計(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等,皆尊重立法者對相關制度之自由形成。 依前開論理,自訴權是否亦屬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接近使用法院請求救濟所不可或缺之途徑,而屬上述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領域?判斷此一問題前,首應釐清刑事訴訟之目的與功能,「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上繁複詳細的程序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註十四),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脈絡中論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何,所應強調者必係為刑事被告是否獲得接近與使用法院之機會、是否已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而得以保護其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相較之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旨(註十五)。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註十六),惟自訴權行使的終局結果,仍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得否及於被告,因此自訴之行使絕非單純人民權利的救濟或回復(實則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無法藉由處罰被告而獲得補償或回復),而帶有權力分立及國家權力行使之色彩。由此觀之,自訴權並不屬於刑事訴訟制度保障之核心,自訴權並不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訴訟制度中是否必須要有自訴制度,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 三、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是否侵害有配偶之人之憲法上權利? 由於自訴權並非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範圍,因此,立法者設計之訴訟制度,如未設有自訴制度,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立法者雖設計有自訴制度,但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不給予自訴權,例如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該規定亦非如多數意見所言,屬於立法者基於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而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之合理限制。蓋如立法者所設計之訴訟制度,原本即未賦予特定身分之人有自訴權,該特定身分之人之自訴權自始即不存焉,遑論有何「限制」甚至「侵害」其訴訟權利之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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