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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0號
公佈日期:2002/10/04
 
解釋爭點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四、財政收支劃分法乃規範中央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財政收支之基本法典,依據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各相關條文所制定,居於準據法及財政憲法之地位,各級政府之財政支出,自應遵其準據,受其規範。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明定之基本國策,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國家為踐行憲法課予之此項義務,所需之各種財政支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如下:,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四、由鄉(鎮、市)立法者,歸鄉(鎮、市)。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即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及第三款(由縣立法並執行者),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於地方自治團體」等相關規定,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始符「由誰立法並執行,由誰負擔其費用」之立法意旨,以及學者所稱之「責任與財政不可分割」之原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惟法律於不侵害地方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尚非不得為特別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之規定」,意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以支撐系爭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地方自治團體應補助被保險人部分保費之正當性。然細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全文,不難發現其第一項係規定各級政府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其經費由各該政府負擔之;第二項係指中央政府或縣市政府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如需交由下級政府辦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費由委辦機關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自始即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從未委由下級政府辦理,則何來第二項除外條款之適用?至於解釋理由書所引「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之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支出均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附表二之內容,亦屬相符。」固屬事實,然若引用同表甲、中央之支出項目,第十六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支出均屬之。同樣條文亦出現在表二、丁、縣市支出,及表二、戊、鄉鎮市支出,解釋理由書單引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以加強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之推理,若引證表二、甲、中央支出,則解釋文中之「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這句話可能就講不出來了。此一祇引其「丙」,不引其「甲」之態度,實有欠缺客觀,難謂公允。
五、地方自治團體為憲法上之機關,具公法人地位,其自主權之核心領域不容侵害,並受憲法制度保障。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經由地方公民選舉產生自治組織,經由自治組織立法並執行自治事項,及依地方自治財源,編訂並審議通過預算,對地方自治事項應優先編列經費予以支應,中央不得將其應負擔之經費轉嫁於地方自治團體。以上述自治權所構成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主之核心領域,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不得予以侵害。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謂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制度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列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而言。」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事務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視為已對核心領域構成侵害,但同樣與地方自治團體職掌亦全然無關之全民健康保險,則被視為關係更密切,地方政府對此並有所謂協力之義務,而此協力義務並可經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兩者同屬基本國策與地方政府職掌亦均全然無關,何以竟有如此全然不同之解讀。可見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是一回事,但何謂全然無關?是否全然無關?則又是另一回事。釋憲者若不能秉持同一標準,或者獨厚某一事務,甚至以「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這一頂大帽子為藉口,全面否定,則所謂地方自治團體自主之核心領域不容侵害之保障,豈不變成好像水中月、畫中餅一樣,可望而不可及乎。
六、結語
什麼是中央應該做的事,什麼是地方應該做的事,什麼是中央與地方共同做的事,以及做這些事的經費應由誰負擔,憲法第十章、第十三章,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均設有明文,憲法基本國策條款規範尤為詳盡。此一劃分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依上所述,明明是基本國策,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亦為國家責無旁貸之憲法義務,而解釋文竟找出一些,諸如將國家與各級政府混為一談、公益慈善事業與全民健康保險有相當密切關係,並可藉健保之實施得到部分實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及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地方居民人性尊嚴生活之義務等經不起辯論的理由,創設了地方自治團體有所謂協力辦理之義務,嚴重損及基本國策之規範意旨,侵害地方自主性之核心領域,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之破毀,本席未敢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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