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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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06/28 |
解釋爭點 |
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李展輝聲請釋憲案,解釋文認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對此結論本席表示贊同,對於作成此項結論之推理,亦表同意。 惟本號解釋之前提與推論方向,與前此所作類似問題之解釋有很大不同。揚棄過去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權視為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而回歸正確的途徑,從憲法第八十六條出發,在釋憲的規範審查方向上,可謂已重返正途,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範圍與系統有正面影響。為使此項轉折之意義更臻明確,爰提出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院歷來就工作權與營業權有以下系列解釋: (一)本院釋字第一九一號(73.11.30)解釋對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並經營藥品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對於藥師之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自由權規範與工作權未加區別。 (二)本院釋字第二○六號(75.06.20)解釋禁止非醫師為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同樣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自由權規範與工作權未加區別。 (三)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83.06.17)解釋文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不提及工作權。 (四)本院釋字第三六○號(83.07.29)解釋文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亦不提及工作權。 (五)本院釋字第三九○號(84.11.10)解釋理由書謂:「關於人民違反該規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行為,得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部分,已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誤將營業權之規範視為工作權。 (六)本院釋字第四○四號(85.05.24)解釋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認醫藥分業及限制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則已逾上述解釋之程度與範圍,而進一步對營業規範、職業選擇自由權之限制與工作權不加區分。 (七)本院釋字第四一一號(85.07.19)解釋謂,限制土木工程技師之業務範圍,「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同將營業權之規範指為工作權保障之範圍。 (八)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86.07.11)解釋對於會計師懲戒處分構成要件之概括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團體自治行政之作用與工作權不加區分。 (九)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89.10.13)解釋理由書謂:「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則工作權已等同營業權與財產權矣,其間不但無所區隔,且可任意混用。 上列各號解釋系爭權利或為藥師、醫師、中醫師、土木工程技師、會計師之營業權,或為工廠登記、營業許可等營業權有關之權利。然在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多將之作為工作權之內容看待。歸納言之,似有以下階段: 第一階段為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即釋字第一九一號與釋字第二○六號,此二號解釋並未區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自由權規範與工作權。 第二階段為八十三年間之第三五二號與釋字第三六○號,此二號解釋認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取得。前提與推論均屬正確。 第三階段則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計有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號等四號解釋,不僅對營業自由權與工作權不加區別,甚且混為一談。 至八十九年第五一四號解釋,則一方面含混其詞,將各有明確範疇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並列,混淆思考;另一方面又將工作權間接延伸,使工作權具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將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等重大原則所架構起之工作權體系徹底瓦解。 二、國人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社會受益權保障性質,與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職業選擇自由與營業自由權之限制性質,長期以來不加以區別,而混為一談。除極少數學者外,對工作權在認知上完全停留在四十年代以前,認為工作權並無一定之內容,而得任意以不相容或不相涉之權利加以填充,以致於將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創業、就業、營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等權利,均認為係工作權之內容。工作權遂在實質上空有名目,形式上又包山包海,漫無邊際。誠不知在二十世紀中葉以來,一方面因國際公約不斷增加,另一方面進步國家紛紛以內國之立法與之相呼應,因此工作權已有非常充實之內涵。我國行憲以降,內國法關於工作權保障之立法雖形同停頓,但在解嚴後已有真正進展,而國際公約之適用則因外交形勢之惡化形同隔絕,即使我國已加入國際貿易組織(WTO)但至今仍未接軌【註】。 其實營業權與工作權範疇之區分十分明確,工作權之內容近年來因國內大量立法而逐漸充實,體系分明。欲以過去模糊觀念作為釋憲工具,不但已不適宜,而且已不可能。營業權與工作權之區分,可得而言之者厥為以下數端,茲縷述之: (一)營業權人取得營業權之情形不一而足,或為單純營業權之取得,斯乃財產權行使之結果,在法律性質上乃財產之法人化過程。換言之,財產所有人為經營一定之營業,乃組織公司登記為營業人。或為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此類人員先經考試取得營業資格(憲法第八十六條),再進而依法執行營業,例如醫師或律師開設診所或事務所,而成為營業權人。設若此之醫師或律師不自行營業,而受僱於一定雇主,則其雖有營業資格,但卻係受僱人,不受營業自由權之保障,只適用關於工作權之規定,亦即此之醫師或律師不能有開業、停業與否及決定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只能依照雇主之規定上下班領取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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