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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0號
公佈日期:2002/03/15
 
解釋爭點
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註腳】
註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
註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四)。
註三: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a規定(參照吳大法官庚於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最後一段意見及其註六),但仍須考量本國與外國法制、社會背景之不同,由立法機關裁量立法,始能發揮其功能。
註四: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審判權之衝突﹐於第五次會議(九○、五、四)及第八次(九○、六、一五)會議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其修正草案為:「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當事人就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均在說明不得先駁回再移送,以維持訴訟之繫屬,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裁定駁回之例外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亦非當然受移送法院裁定之拘束,如有爭執,尚可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大法官之解釋,則僅在決定何法院有審判權而已,可資參考。
註五: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訴訟指揮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參照)。法律並無「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即可不受拘束」之規定。故仍須由為裁定之法院,依法「廢棄原裁定」後,始能不受羈束。大法官解釋可否宣示其不受拘束?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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