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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9號
公佈日期:2002/02/08
 
解釋爭點
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五、庭長應由資深績優之法官擔任
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點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第六點復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第七點訂定司法院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得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之參考。第十點訂定庭長於任期屆滿時,經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審議,如經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不應連任者,即不予連任。可知庭長之連任與否,審查之程序較諸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為慎重,其原因要在庭長之職務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有積極輔助之功能,且其實務上之經驗傳承,對庭員瞭解辦理訴訟案件之要領,具啟示性,自應遴選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卓著者擔當之,方能勝任。上開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訂明「其於兼任庭長職期中,確已善盡職責,發揮傳承使命者,司法院仍得再予連任」即係本此意旨。從而庭長之學驗苟能獲得眾多法官之肯定,即無因任期屆滿而遭撤換之理。反之,兼任庭長之工作績效降低,其能力、風範已不足為其他法官之楷模,則於職期屆滿之際,與其他法官評比之結果,有不能勝任庭長職務之情形,即應由具有能力者代之。職期制度並非保障法官於兼任庭長之期間得優游為之,因此,即使在兼任之職期中,其品德如已不堪為人民所信賴,則司法行政機關免其所兼庭長職,乃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必要。另方面,倘以命令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即不得連任,則凡資深績優之庭長亦一併免兼,代之以能力之不及此者,即有損於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不言而喻。
六、庭長之任期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或謂庭長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可能使多數法官無歷練此一職務之機會云云,實則司法官從事審判工作,處處存玄機,用心受理每一訴訟案件,即為難得的歷練。體會資深績優之庭長如何指揮訴訟,磨礪以須,就其經驗、學識,擷取長處,累積為己用,一旦能力增強,經評比之結果,已優於兼任庭長,則假以時日,自有獲得遴選的機會,是自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著眼,當如是觀。若為使多數法官有歷練機會故,訂定任期次數之限制,則因審判長變更,不啻以命令變更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違背法官自治原則,且犧牲當事人之權益。抑有進者,即使以法律規定庭長職期而有不得連任之限制,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意旨不符。
七、法院院長之職期限制於庭長職期無從類比
庭長之職務與院長之職務有間,依司法院所屬首長考核要點訂定,考核首長之項目有工作、操行及學識三項。其中工作之考核有中心工作及督導工作二者,前者分(一)審閱裁判書類是否負責。(二)對於民、刑案件之進行,是否認真督促。(三)督導辦理強制執行有無績效。後者則屬行政業務事項。關於學識才能亦視領導才能是否卓越,對司法業務有無具體建議改進。出席各項會議所發表之言論,有無創新意見。類此規定與司法院發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考績(成)評定參考要點訂定辦理法官考績(成)所列參考事項,涉及審判事務,有所不同。從而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該法院院長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與人民之訴訟權尚無直接影響。查法院院長之工作繁重,尤其大型法院諸如台灣台北、高雄、士林、板橋、桃園、台中、台南等第一類地方法院(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每年受理案件達八萬件以上,其中台灣台北、高雄、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受理案件之每年平均數,更高達二十萬件以上,此類法院之院長擔任之業務,以審閱全院裁判為例,雖有襄閱庭長協助,仍須負責費盡心思,認真推敲裁判上認事用法有無違背法令,遇有疑義,即應促請承辦法庭之法官注意,或召開法官會議研討。如此情形,豈有餘裕親自辦理訴訟案件之審理?案件之審判貴在全神貫注,不容有雜務煩心。如強令法院院長辦理,則不免流於形式,難望就訴訟爭點推闡明晰而為正確之判斷。如因此而誤判,對院長言,縱情有可原,然而對訴訟當事人言,則惟有徒喚奈何而已。院長之工作重心既在法院之行政監督,與庭長在合議審判時,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情形有別,從而法院院長之職期調任雖有不得連任之限制,亦不得因此推論庭長之職期亦應為相同規定。
以上意見認有補充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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