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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8號
公佈日期:2002/01/22
 
解釋爭點
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
 
 
三、憲法上營業自由之保障:
按營造業之設立,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開業六個月前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而其申請登記係依其資本額大小、專業工程人員員額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區分甲、乙、丙三級登記證書,並按分級限制承攬工程金額,且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至九條及第十六條參照),此自屬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而營業自由乃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屬經濟自由之一環。詳言之,基於工作權之保障,人民有選擇從事一定職業之自由,由於選擇一定職業為其經營之事業,自己遂成為營業主體,於該營業之經營,享有營業之自由,包括開業、停業與否以及營業維持、存續之自由,且人民除營業自由外,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亦即對營業之資本、財產及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此即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註十一)。可見營業自由非僅單屬財產權或工作權保障之問題(註十二)。又本件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之社會政策積極目的,採營業許可制之手段,限制人民營業自由。是所採之限制措施,自須為實現上述積極目的所必要,具有正當性,其限制之方法及程度,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屬當然。倘積極目的之限制,具有限制目的之正當性,則關於限制之方法及程度,原則上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惟本件係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本其機關功能及行政專業之考量妥適規範,主管機關於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時,為人民營業自由之上述積極目的限制,固難謂無據,且尚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可謂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然終究是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為貫徹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由法律妥適規定為宜。然就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者,尚非不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至就分級條件及其他有關建立營造業制度重要事項之擬定,若能由有學識經驗之專家及營造業人士等組成委員會予以審議,或營造業人士有聽證、與聞之機會,當更能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
受理具體案件,對相關之基本權利建構明確之體系與保障範圍,乃釋憲機關無所旁貸之責任,因懍於職責所在,爰不揣簡陋,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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