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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2號
公佈日期:2001/11/02
 
解釋爭點
台省坡地變更要點就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憲?
 
 
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使用地之變更編定,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作成無計畫瑕疵之形成決定;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該計畫程序中,並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都市土地之用地編定的計畫管制,無疑會對於人民的土地使用權益構成重大的影響限制,故相關之管制措施,當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或授權命令進行規範;基於財產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的憲法規範意旨,地方主管機關在為用地編定的計畫形成決定時,更應給予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對計畫所涉及之私益與公益進行慎重的權衡考量。此等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向為我國計畫法制所漠視,應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基於財產權保護之規範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主動請求辦理用地編定之變更,亦即請求主管機關檢討改變用地計畫管制之內容;此等申請權利的行使要件,既事涉財產權之限制能否獲得變更的問題,當然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與解釋理由,認定系爭之審查作業要點「創設」法律與授權命令所無之變更編定要件,復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應即係著眼於此。此項變更申請權限的賦與,尚不表示人民有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作成特定變更決定的請求權,而僅意謂其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無計畫瑕疵的形成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就此等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的審查處理,則亦應給予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以陳述意見之充分機會,並且審慎斟酌評估申請人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以善盡計畫裁量之權責。至於此等計畫變更與否之實體決定,不論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抑或自治規則之訂定裁量,司法機關均應適度尊重主管機關的決定判斷,而以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其適法性問題,理由已如前述。
四、區域計畫之擬定過程中,行政機關負有公開資訊的程序性義務,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蓋在高度專業及涉及多種利益考量的區域計畫事項,欲透過立法者以法律方式明定各種實體要件,不僅難以細緻化,且影響專業判斷之彈性空間,故於法制中對程序性事項為框架性規定,毋寧是適當的方式。按區域計畫的擬定,分別受到來自國家之財經政策及國土利用規劃方向、來自地方之環境保護及社區價值維護,以及來自個人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的保障等各種利益的糾葛,故對於計畫形成之決定,應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但為確保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不流於形式意義,行政機關應負有於計畫程序前或計畫程序中,提供計畫程序參與者相關資訊之義務,且計畫程序參與者對於與計畫相關之資訊,亦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提出之權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資訊,應得以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目的在確保計畫制訂之正確性,透過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事前基於充分且完整的資訊,而於計畫程序中為實質的討論,可避免計畫決策的錯誤,以及冗長及繁瑣的事後司法救濟等因決策於未知之中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總結而言,非都市土地的用地編定及其變更,關係國家土地資源的合理使用以及人民的財產權益,其成敗不僅取決於公正合理之制度設計,亦有賴計畫主管機關秉持專業良知,審慎進行計畫管制。本件解釋宣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第二、三點規定違憲無效,應已提供了相關法制改革之契機。各級計畫主管機關今後自當依相關法制所定權限分派秩序,認真履行各自之權責,而以公平合理的作業準則與適正保障人民權益之處理程序,努力追尋區域計畫目的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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