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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0號
公佈日期:2001/10/05
 
解釋爭點
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註腳】
〔註一〕蘆部信喜著,憲法,李鴻禧譯,第三百零八頁以下;日本國憲法,林金莖、陳水亮合譯,於:章瑞卿,日本現代司法制度之研究—以憲法訴訟制度為中心,附錄二,第一百六十二頁。
〔註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條:
「本規則應基於憲法所期裁判之迅速及公正之原則,予以解釋,並加運用。
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應依誠實原則,不得濫用。」
參見:司法院編印,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頁。
〔註三〕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規定審理規則由憲法法院定之,經總理公布。憲法法院審理規則第五章以下則就審理程序加以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考察法、德、奧三國釋憲制度報告,第二百一十七頁。
德國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之「審理規則」以及「審判程序」,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制定之:德國憲法法院審理規則(Geschäftsordnung)係由「聯邦憲法法院法」授權,就訴訟程序細節規定之,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BVerfGG)第一條第三項,授權由全體法官大會(Plenum)制訂審理規則;聯邦憲法法院審理規則第二編以下對審理程序加以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前揭書,第九十三、一百三十八頁以下。
德國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三條授權憲法法院院長以審理規則規定訴訟程序及事務處理程序。審理規則需邦議會之認許,於法律及命令公報(GVBl)公布;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審理規則除職務分配外,第二章規定巴伐利亞邦憲法法院法之訴訟程序,同規則第二條憲法法院院長得以行政命令規定事務處理之程序及卷宗之,參見:司法院編印,前揭書,第一百五十七、一百八十六頁以下。
德國Saarland邦憲法法院法(VGHG)第六條規定邦憲法法院制定審理規則,並於法律及命令公報公布。聯邦最高法院之審理規則依法院組織法院第一百四十條由全體法官大會(Plenum)制定,須聯邦參議院(Bundesrat)認可(Bestätigung),參見:司法院編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頁。
依據一九六○年公布之德國審判程序法規命令制定法(Gesetz über Rechtsverordnung im Bereich der Gerichtsbarkeit)第一條規定:法院組織法及聯邦法律就民訴、勞動法庭、刑事及罰金訴訟程序等規定授權邦最高行政官署發布法規命令者,邦政府有權頒佈訴訟程序法規命令,Otto Rudolf Kissel,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Kommentar, München, 1981, S. 1472。
日本於昭和二十二年一月三日公布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最高裁判所,就有關訴訟之手續、律師、裁判所內部規律,及有關處理司法事務之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限。檢察官應服從最高裁判所制定之規則。
最高裁判所,得授權下級裁判所,訂定下級裁判所之規則。」參見:日本國憲法,林金莖、陳水亮合譯,於:章瑞卿,日本現代司法制度之研究—以憲法訴訟制度為中心,附錄二,第一百六十二頁。
日本除民、刑事訴訟法外,更於昭和二十三年(西元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最高法院規則第三十二號公布刑事訴訟規則,修正至今,全文共三百零二條;於昭和三十一年(西元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最高法院規則第二號公布民事訴訟規則,修正至今,全文共二百四十條,參見:司法院編印,日本民事訴訟規則、日本刑事訴訟規則。
〔註四〕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大一字第一四一八八號令訂定發布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全文共二十條。
〔註五〕司法院不但對此類內規不予廢棄,除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四五五號函修正發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一百項外,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函修正,悄然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一百三十五點,內容廣泛,程序簡略,外界根本無法窺見其過程,亦不能瞭解其宗旨。
〔註六〕h.c. Robert Walter/ Heinz Mayer, Grundriβ des österreichischen Bundesverfassungsrechts, 9. Aufl., Wien, 2000, S. 328, Rn. 770.
〔註七〕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19, 20.
〔註八〕Hans R. Klecatsky/ Siegbert Morscher, Das österreichische Bundesverfassungsrecht, 3. Aufl., Wien, 1982, S. 441.
〔註九〕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29.
〔註十〕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36.
〔註十一〕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28.
〔註十二〕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32.
〔註十三〕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職務監督):
「法官僅於不受侵害其獨立審判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職務監督在前項限制之下,包括制止法官違法執行職務及督促法官合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為職務監督之處分侵害其獨立性時,得依法院之規定請求法庭裁判。」
參見:司法院編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頁。
〔註十四〕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II, 1998, Art 97, Rn. 30.
〔註十五〕德國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
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
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註十六〕Helmuth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I, 1998, Art 97, Rn.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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