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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0號
公佈日期:2001/10/05
 
解釋爭點
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肆、多數意見認為「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本席認為此種見解陳義雖高,但內容空洞,原因在於行政監督權能否發揮維護審判獨立之目標,端視法制上法官能否對妨害審判獨立之行政命令,循訴訟途徑予以廢棄,蓋行政監督與干涉審判之間極易混淆,必須有明確之界線及救濟程序。
按司法行政機關為司法行政運作上之必要,固得為輔助司法審判,依職權規範司法人事、行政監督、會計、秘書作業等與人民權益無關而屬於司法行政運作事項,惟仍不得對五權政府中各權分立而制衡之司法權獨立產生妨礙。司法權依法應專屬於審判機關,而非司法行政機關,舉凡法庭規則、法官內部自律事項等與人民權益無直接關係之司法權內部事項,其辦法或規則亦應有法律授權,由司法審判機關自行制定。目前實務上於審判權運作必要之規則或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亦非由審判機關自訂,仍交職掌司法行政之司法院頒佈,形成主從易位現象。
又法官之審判行為可分為核心部分與外緣,對於法官審判行為之核心部分,不允許為任何影響與干預,個案中具體判決固然,即使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判決前後有關之各種手續,諸如:期日期間之酌定、法庭內警察權之行使、證據調查、裁判書類上之簽名等,亦均屬之〔註九〕。其對訴訟進行審理及判決有影響之「引導」或「建議」預先予以規範者,已不僅為獨立審判之妨害,而係獨立審判之危害〔註十〕。只有對法官審判行為之「外緣」依事理所不能避免者,司法行政始得觸及之,例如執行方面技術性、輔助措施之類,或基於憲法之其他理由,例如國家之司法人事權〔註十一〕。
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官間固然有其職務監督關係,例如為維持法院運作之秩序以及確保法院業務正常運行,在行政上有監督責任之機關當然得以懲戒法之規範,對違反義務之法官加以警告〔註十二〕。監督機關有權亦有義務制止法官違法執行職務,督促法官合法迅速執行職務。惟,法官僅於其獨立審判不受侵害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質言之,基於行政、司法分立之憲政原則,職務監督之界線有疑義時,應由法院以裁判決定之,不得由行政機關片面決定。為此德國法官法並首開先例,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註十三〕創設出一項訴權,法官得提起「審判獨立妨害之訴」〔註十四〕,此外根據其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註十五〕並有「人民為司法受益權受侵害時提起訴願制度」(Justizgewähranspruch der Bürger)之設〔註十六〕。對此我國尚未有制度性之建制,司法院本身並無訴願管道,於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司法機關之行政處分受侵害時,並無救濟途徑。為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應賦予人民因「司法受益權受侵害而提起訴願」之權;為保障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原則,亦應賦予法官有權提起「審判獨立妨害之訴」。本解釋不但對此等重要法律機制未能多加闡明,反而提出行政監督權之目的在維護司法獨立此種似是而非之說法,使監督權之行使與審判獨立間原有之界線愈趨模糊,本席不能同意。
伍、多數意見認為「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已逸出本案聲請釋憲範圍,就「法官職務評定制度」、「司法行政事務之職務監督」等課題橫生枝節,原已有訴外裁判之嫌,今更為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權之行使提供指導原則,未能謹守釋憲機關職權範圍應有之分際,不能無憾。
陸、本解釋文之結論認為「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本席認為此一結論並未正面針對釋憲聲請,只是避重就輕、本末倒置。
解釋文結論或以為只要司法院目前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分離之現象消失,即得對法官之審判行為,發布行政內規。但事實上,即使司法院集最高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於一身,如其欠缺憲法法源,未經立法授權依然如故,則其所發布之一切行政內規,仍應因違憲而屬無效。解釋文不從憲法層次,解決司法與立法分際問題,亦未就法規位階之結構釐清其性質與效力,竟將此一嚴肅之憲法課題低貶為司法院組織法中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角色功能分、合之問題,從而並認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檢討修正,誠不知在法理不清、目標不明之情形下,應由何機關、循何原則、朝何方向檢討修正之。惜乎上述解釋文似乎自始即陷入組織法體系之巷弄中,才會得出如此自我侷促之結論。釋憲機關面對未來之康莊大道,亟應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跨越歷史陳舊之藩籬,始能真正體現制憲之本旨以及憲政秩序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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