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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0號
公佈日期:2001/01/15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三、預算行政與預算監督的權限分派秩序
如果我們跳脫相關法律概念之詮釋與適用,轉而探討憲政體制下關於預算事務的權限分派秩序,並據以確定行政權與立法權間之權限分際,則對於本件爭議中有關行政部門有無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的問題,我們或許能夠獲得更為清楚而完整的答案。
按預算機制事涉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對於國家機關之正常運作、國家政策之確定與實現,乃至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具有深遠重大之影響。為強化預算行政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採行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莫不將分權制衡之機制導入預算制度之運作。準此,在預算決策之形成確定階段,存有預算案之提出權與審議權之區分;而在預算執行之階段,亦有區隔執行權與監督權的設計。預算行政之各階段雖均有不同之多數憲法機關的參與,但在責任政治的規範原則下,政治責任之歸屬仍應有釐清之必要;在分權制衡的運作過程中,如何維持各憲法機關適當之權限分際,乃為重要之課題。
從這種權限分派秩序的觀點檢視本件爭議所涉法理問題,則若將法定預算乃至預算法制上之相關規定,解為具有課予行政部門以執行義務之規範效力,無疑會混淆了行政權與立法權間的權限分際,而與功能法觀點下的權力分立原則有所牴觸。蓋法定預算雖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但從預算案之提出以至法定預算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的權責;預算政策之形成與實現,除涉及法定機關之存續或法定義務之履行者外,原則上亦應由行政部門擔負起主要的政治責任。故如果將法定預算之內容一律解為具有課予執行義務之效力,不僅將無法明確界定政策形成之責任歸屬,而且亦將使預算之執行失去彈性,無法滿足行政權的機動需求。至於認為「行政院須經立法院之同意,方得為預算執行上之變更」的見解,除欠缺實證法上之根據外,亦混淆了預算執行權與預算監督權間的分際。質言之,關於特定預算項目之授權與否的問題,法制上固可容認國會得以「同意權保留」之方式實施監督;惟已經授權之預算項目的執行決策,究屬行政權之核心事項,故國會所為預算監督,於此僅能追究其政治責任,而不能逕代行政部門決定。
綜合以上三點論證,本件爭議中行政院所為停止執行核四預算之決議,若僅就預算制度之規範法理而言,則應無逾越其權限分際之違憲或違法疑義。本件解釋就此雖未明白表述此項判斷結論,但依本席所見,解釋意旨應與上述論證一致。
四、重大政策變更的憲政程序要求
應否興建核四廠的問題為我國近年來之重大政策爭議,行政院就此作成停建核四之決策,自亦屬國家重要政策的重大變更。由於相關爭議於八十五年時曾歷經立法院為變更政策之決議而行政院再為覆議推翻的憲政程序,在憲政運作上已累積有高度之爭議性;再加上停建所需善後事宜繁雜,另須後續預算計畫之支應與配合-因此,本件爭議實不能僅單純界定為停止執行法定預算之問題,而必須再行檢討此項重大政策變更於相關憲法規範下的權限互動問題。
在此首先應予澄清確認的是:相關政策爭議於八十五年間所歷經之覆議程序,既未課予行政院有興建核四廠之義務,自不禁止行政院嗣後改變其政策立場;而基於會期不連續原則,此項覆議結果亦無拘束新國會之效力。故除據以表徵相關政策所具有之高度爭議性以外,此段憲政運作之歷史與本件爭議尚無直接之關係;論者每持此項史實主張行政院已無變更轉寰其政策立場之餘地,實係對相關爭議之事實情形未有詳察,且於覆議制度之程序效力亦有誤解。
其次,關係機關立法院亦曾主張,本件爭議所涉政策決斷,係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重要事項」,故應經立法院之議決。惟從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該條所定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應係指其他憲法規範授權、或法律規範保留予立法院為議決之事項,惟有如此,其所為決議方有規範效力可言;我國憲法學通說更強調,立法院此種重要事項議決權,仍須受權力分立原則之約制,不得侵及其他機關之決策權限。準此,本案系爭之停止預算執行決策,既屬行政院之權責,且亦尚未就後續之處理問題提出預算案或法律案於立法院,故立法院尚不得逕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取得此項政策變更之主導權。
在公共政策之形成上,行政院固然享有一定之政策形成主導權限,且若所決策之事務屬於其權限作用之核心事項,並毋需先經立法院之同意授權。然而,基於代議民主政治的理念以及我國憲政體制上的權限制衡機制,行政院必須就其所為政策決定對立法院負起政治責任;行政院對於政策之形成確定因而並無壟斷性之決策高權,而必須接受立法院之監督制衡,藉責任政治之運作而與代議機關共同對國民負責。尤其,本件爭議所涉停止興建核四廠之決議,關係重大而複雜,其後續處理尚需龐大經費支出,倘若立法院並不支持此項政策,而對相關之預算案拒絕授權,則此項停建核四之政策宣示,殆無執行可能性可言;故本件重大政策變更,遠非行政院自行決議停止執行相關預算即可蹴成,尚需積極尋求立法院之支持,始有落實之可能。就此而言,立法院就此等重大政策之參與決策形成權限-無論是藉由質詢、不信任投票等方式追究政治責任,抑或是透過立法或預算審議等方式參與政策事項之具體形成-無疑均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並非行政院得以行政保留為由片面加以拒絕。
重大政策既事涉行政、立法兩院職權,有賴此二院於制衡互動過程中協力共同形成,則如何維持行政、立法兩權之理性溝通與互動,允為憲政運作上之重要課題。準此,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乃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項規範不惟是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一種基本機制,同時也架構出行政、立法兩權間一項最為基本的政策溝通管道,應可認為係憲法對於重大政策之形成或變更的基本程序要求。尤其,為謀後續之憲法制衡機制的順利運作,並使國政爭議得於憲政體制下獲致制度性的解決,此項負責機制的維持,應屬兩院之共同憲法義務。故行政院本於其權責而為重大政策變更之「擬議」時,負有向立法院報告說明並備質詢的憲法義務;立法院於行政院提議為前述報告時,亦不得加以拒絕,而有聽取之憲法義務。本件爭議中行政、立法兩院未循此憲政制度途徑溝通政策歧異,任令情緒對立導致政治動盪,已非僅政治運作策略之當否問題,而實有違背此項憲政程序規範所課義務。基於此項認定,本件解釋乃要求爭議機關應儘速補行上開程序,俾使憲政機制及早回復正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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