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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0號
公佈日期:2001/01/15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八、對於重要政策變更之覆議效果
立法院曾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決議移請行政院停止動支本件所關核能電廠涉及之法定預算,經行政院依同條款規定移請覆議,嗣立法院議決:「原決議不予維持」,僅表示立法院對法定預算決議消極不予變更(刪除),此與行政院變更施政方針之重要事項,積極停止執行法定預算,係屬二事,不得因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法定預算,即推論行政院嗣後亦不得變更施政方針。否則行政院決定不予施行之重要政策,竟由立法院決議應予施行,不啻由立法院限制行政院變更施政方針。他方面由立法院代為決定施政方針而不負行政之責,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
九、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涉及重要政策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如涉及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變更,則應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負責之故。立法院就此,如決議不贊同,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原設有覆議之規定,覆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然上開規定已經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明定停止適用。本件解釋理由書謂: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與否,若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則行政院倘不欲按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內容執行時,縱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儘可俟其公布成為法定預算後不予執行,則憲法何須有預算案覆議程序之設。惟按同條款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預算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乃因預算案係行政院為施政目標,依照施政方針擬定歲入、歲出概算而編列,施政方針之提出為行政院固有之職權。因而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有如二、四、六項所述。由此推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預算案所以認為窒礙難行,非因立法院增加或變更預算案編列之項目(參看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實為就預算案編列之歲入、歲出經立法院刪減至窒礙難行之故。於此情形,若未經覆議程序,而認行政院應依法定預算執行,就行政院言,亦係執行其施政之目標,與原施政方針尚不致枘鑿不入。如果行政院停止該預算之執行,充其量亦係其秉持之政策消極不能施展。其結果豈非符合立法院刪減預算,已至窒礙難行所欲達成之目的?至若行政院變更施政方針,尤其因政黨輪替,新執政黨與其反對黨對於重要政策所採立場有異時,行政院院長經該院會議議決停止執行其所屬政黨原來反對之政策,立法院決議不贊同時,倘有特別拘束力(詳見十項所述),無異立法院借箸代籌,為行政院設定施政方針,強制其積極執行不欲施行之重要政策。憲法第五十七條就此原設有第二款規定,賦予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機制,其立法意旨與同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預算案得移請覆議,立法意旨有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相當於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設有覆議程序之規定為由,認為行政院對法定預算之執行與否,無自由形成之空間云云,顯將互不相容之二者混淆,難認允當。顧此情形,要屬行政院應依憲法增修條文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負責之問題。立法院對於國家重要政策如與行政院所採有異,其制衡機制,已於五項述及。
十、停止法定預算之執行不因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而發生特別拘束力
行政院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如涉及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變更,經立法院議決不贊同,乃對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變更而為,行政院原得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機制,因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停止適用,立法院即無從依此程序決議使行政院院長接受該決議或辭職。因此,所謂法定預算之效力,仍為原有預算之固定性(詳三、六項所述)而已,別無其他拘束力。若云立法院決議不贊同行政院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即有拘束行政院之效力,然則行政院如不遵照該決議辦理,應亦不致發生已停止適用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效果。
十一、依現行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自行辭職無助於爭議之解決
本解釋理由謂對於立法院不贊同變更重要政策時,行政院院長得選擇同意接受立法院不贊同之決議,繼續執行法定預算;或因其施政欠缺民主正當性,又無從實現總統之付託,辭職以示負責部分。關於前者,誠如解釋理由書所云:「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政治之常態,」則行政院院長同意接受立法院多數意見繼續執行法定預算,非經總統同意不為功。關於後者,若行政院院長為執政黨黨員,受總統之付託而擔任此職務,其施政即為貫徹執政黨重要政策,乃因與在野黨政見不同之故而自行辭職,總統任命之繼任行政院院長,究應繼續堅持施行執政黨之政策,抑或遵從立法院多數之反對決議?如屬前者,行政院與立法院間之爭議並未獲得解決;如屬後者,苟未經總統同意或執政黨變更原來堅持之政策,亦無從達成。是行政院院長自行辭職,於本件行政院與立法院間爭議之解決,無何增益。矧繼任之行政院院長倘若唯有遵從立法院多數之反對決議一途可循,則與停止適用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又何以異?抑有進者,責令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就本案涉及之事例言,即係由立法院決定施政方針,強制行政院執行其反對之重要政策並負行政責任,其矛盾已不言而喻;如行政院院長認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依立法院與行政院之制衡原理,亦應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相類之規定,承認總統有解散立法院之權限,將該重要政策之趨向,訴諸最新民意定奪,方屬公允。
以上意見與多數意見提出之理由未盡相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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