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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0號
公佈日期:2001/01/15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另須加以說明者,採取與覆議同一之法理解決目前所面臨之憲政僵局,若立法院仍決議反對行政院變更涉及重要政策之法定預算之執行時,該決議亦絕非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情形可比,此觀諸該項法定預算早經行政院提出、立法院議決、總統公布而「存在」,並非「從無到有」之事實自明。至若採取此一解決途徑,即有立法院為行政院設定施政方針,強制行政院執行其不欲施行之政策之疑慮,然初不論立法院是否果不可為行政院設定施政方針或強制行政院執行其不欲施行之政策(例如:透過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甚或制定所謂措施性法律),此所涉及者乃係變更早經立法院決議之「既有」政策之問題;係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問題;係立法院代表人民參與政策制訂過程之問題。若吾人接受立法院對於任何行政院所欲施行或不欲施行之政策,均無參與決定權的看法,則憲法權力分立、權力制衡、民意政治之諸項原則豈非淪為空談,行政權獨大而立法權衰弱之情形亦非不能想像。
退一步言,縱肯認立法院僅得藉由提出不信任案以解決目前之憲政僵局,然吾人若對於國會解散重行改選之結果詳加分析,仍可佐證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對立法院所作出之反對決議僅能接受之結論,乃憲法當然之解釋。蓋立法院改選之結果,若仍由目前之在野黨獲得多數席次,則行政院當無理由再對立法院之反對決議表示異議;然縱由目前執政黨獲得多數之席次,行政院亦僅係因能篤定獲得多數同黨立法委員之支持,而能貫徹其決定,並非謂行政院可無視立法院前揭權能,而有自行片面決定變更法定預算或其他重要政策之行政裁量權。是故,對於本件解釋案件所由生之爭議,立法院是否提出不信任案,乃係立法院是否行使其憲法所賦予權限之問題,立法委員自有其行使職權之衡量標準;然其與本案解釋之標的,行政院決議停止執行涉及重大政策之法定預算,經向立法院報告後,不獲立法院同意,究竟發生何種效力,根本係不同之兩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最後本席必須指出,本件解釋之核心問題,即行政院補行相關報告程序後,立法院若仍持異議而為反對決議時,該反對決議之效力問題,多數意見對此閃爍其辭,未能提出明確之解釋,實有未盡全功之憾。換言之,多數意見雖已表明立法院反對決議應具有一定之拘束力,然其結論卻又提出包括協商、辭職、不信任及立法在內之種種解決方式。姑不論此一解釋在邏輯上是否合理一貫,即就有關機關是否有遵照多數意見所示途徑辦理之義務而論,恐亦有所疑義;蓋立法院是否立法與是否提出不信任案,本為立法院得自由選擇與裁量之事項,非釋憲機關所得過問。然縱有關機關依據多數意見之指示,採行其他解決途徑,於其仍不能獲得一致之共識而形成僵局時(例如:協商不成或行政院院長辭職,而繼任之行政院院長仍採取和前任院長相同之政策)究應如何處理?恐一切又回到現行爭議之原點,徒然浪費國家有限之資源。職是之故,對於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之效力問題,釋憲機關實有不可迴避之解釋義務。此時若憲法本身未有明文可供遵循,釋憲機關自當本於憲法相關條文之意旨、依循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及憲法法理明確地為憲政僵局指引明路,此方為增進人民福祉、維護憲法秩序,回復憲政常態運作,導引社會發展之正道,爰為此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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