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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公佈日期:2000/10/13
 
解釋爭點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7.Floretta-Spielbüchler-Strasser在其勞動法Ⅰ冊第七十五頁寫道:「奧地利憲法基本權中並未規定工作權,不過在解釋上現行勞動法均符合憲法之原則」。
惟我國部分學者不知出於何種動機,竟將德國憲法中所未明文規定之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權甚至營業自由權混為一談(註三十九),嚴重者甚至提出政黨有無工作權之類匪夷所思之問題(註四十),而實務界竟然亦為之所誤導。例如:Ⅰ.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司法院編印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七)-職業選擇自由與工作權;Ⅱ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司法院編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第一二八頁「職業自由(工作權)之判決」。
(二)日本憲法對於職業選擇自由權與工作權分別予以規定:
1.日本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均有勞動之權利與義務。
關於工資、勞動時間、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法律規定之。」
2.日本憲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任何人在不違反公共福祉之範圍內,均享有居住、遷移及職業選擇之自由。
任何人之移居外國或脫離國籍之自由,不得侵犯。」
從日本憲法之規定可看出,勞動權與職業選擇之自由權非常清楚的分屬於兩個完全不同的範疇,勞動權的社會受益權性格,在其憲法第二十七條尤其是第二項中特別加以強調,而職業選擇自由權則仍屬於古典自由權之範疇,而與居住遷移之自由權並列,對此日本法院有不少判例可供參考(註四十一)。
綜上分析,人民營業之自由與憲法上工作權屬於不同範疇之基本權,不宜混為一談。
四、體系解釋
(一)各國對於自由權利之規定,有採「憲法直接保障主義」者,有採「法律保障主義」者。即使憲法直接保障主義,亦有列舉主義、概括主義,及列舉概括兼採主義。以兼採之折衷主義,最能充分保障人民權利自由,我國憲法採之;除自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對人民各種權利自由一一列舉規定外,復於第二十二條作概括之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足以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也。
我國憲法第二章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已列舉者有二十八種即平等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自由、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信仰宗教、集會、結社、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訟、訴願、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受國民教育、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有名的權利自由,計二十七種),以及其他權利自由(無名的權利自由即所謂人權清單以外之基本權利,即第二十二條之概括的規定)。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第二十三條共同形成基本權體系,並對基本權體系之成長發揮開展之作用:
1.我國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學理上稱為「制度性之保護」規定,意即此等基本權均有其明確之形式與內容,憲法對其保障以避免立法者恣意影響或妨礙此等權利內容之存續,或使其悖離原有之宗旨與目的,因此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雖得以法律對此等基本權加以限制,但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此時立法者之裁量權相當有限,只能針對上述事由之有無以及必要性之存在與否加以判斷。釋憲機關所審查者,在於立法權是否透過立法過程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2.至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在學理上稱為「憲法授權」保護規定,意即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內容繁多憲法不能一一列舉,除非其自由及權利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外,立法者得立法對之加以保護,此時立法者之裁量權較諸第二十三條情形為大,不但得決定是否立法並得決定在何種範圍內、何種要件下加以保護,釋憲機關所得審查者,即立法機關是否符合立法明確以及授權明確等原則,基本上釋憲機關應尊重立法裁量權,免貽干涉或指導立法之非議。
(三)依據以上分析,本件結論雖然正確,但卻與推論之前提之基本權間欠缺邏輯關聯性。對法理體系之建立與完成並無釋憲上的意義。
參、結論
一、由於世界各國對基本權強調重點有所不同,我國承威瑪憲法之精神,將工作權正式明文規定於憲法基本權之中。至於職業選擇自由權則在人權清單之外。此一事實並不表示職業選擇自由不受我國憲法保護,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職業選擇自由權乃至營業自由權,均應受憲法保護。
二、憲法基本權利未於人權清單之中明文規定並不表示在基本權利之譜系中即不存在。事實上人權清單中之基本權利固然係基本權利,人權清單以外依據世界人權宣言或公約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同樣可受到憲法之保護。以德國而言,工作權雖未規定在基本權利清單之中,但其邦憲章有相當詳細之規定,另一方面加入歐盟之後,歐洲社會憲章之社會基本權對德國當然亦適用,因此我國部分學者大可不必穿鑿附會將原本不同範疇之基本權混為一談。
三、基本權利是否規定於人權清單之中其差別實益在於,依據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工作權因明文規定於第十五條,除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不得限制。至於職業選擇以及營業自由權,則係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憲法授權普通法律立法者,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
四、釋憲機關審查工作權時,由於工作權之社會權、受益權性質,其審查與具有防禦性自由權的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即有很大不同。
工作權係一種受益權,傳統觀念認為國家對人民受益權究竟履行至何種程度,既無具體標準很難判斷是否違憲,其實這種想法相當落後,蓋受益權在二十世紀初葉於各國憲法中多仍以政治綱領式內容存在,但在二十世紀中葉以後,受益權從憲法綱領式內容經過大量立法,落實成為普通法律,此等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權之理念與宗旨,尤其在從憲法政治綱領轉換成普通立法時,能否忠於憲法秩序與民主法治精神,實乃釋憲機關亟應關照之要務。
【註腳】
註一: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5, (Fultgart 1956), 211; Heinz Schäff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in Österreich, Forschungen aus Staat und Recht 18, Springer-Verlag, Wien 1971, 16.
註二:Grundgesetz und Katellgesetz, 1950, 12.
註三:Heinz Schaff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in Österreich, Forschungen aus Staat und Recht 18, Springer-Verlag, Wien 197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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