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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公佈日期:2000/03/24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蓋憲法賦予國民大會修憲權,國民大會之代表應依據民主政治的原則行使其權限,此亦適用於議會的內部關係。惟憲法對國民大會之代表,並無明確規定其修憲權之行使,僅限於公開行使,方具效力。在責任政治原則的要求之下,修憲公開、透明原則,僅強調民主政治理性溝通時,應儘量予以尊重,但是憲法卻未對國民大會代表設定禁止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使職權的憲法義務。誠如,西方許多論者認為,由於很難從憲法規範秩序中推導出公開義務的要求,「立法者只須對其所制定的法律負責」。(註四)故在未考量其所通過之修正案,其實質內容是否具備正當性之前,尚難僅依修憲程序違反公開透明原則而否認其效力。又多數通過的解釋文,認定修憲是一種「憲法上行為」,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其立論係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對議事自律之界限解釋而來。從這些「可司法性」之要件概念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其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此一標準乃是大法官在尊重國會自律原則之下,不待調查事實,僅依據議事記錄等相關文件即可認定之情形,吾人固可理解其規範範圍之所在;惟程序之瑕疵是否重大,乃至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則非純粹抽象概念的涵攝,亦不能僅以違反公開透明的原則,即加以認定,而應從功能法的觀點,視其具體修憲的相關內容,是否有違背憲法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理而定。多數通過的解釋文,認為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違背議事規則為理由,而為失效之宣告,不無速斷之嫌。
三、實質內容之效果判斷問題
關於系爭的增修條文中,延長現任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以及將次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由直接民選改依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比例之方式分配當選名額等內容之合憲性問題,多數通過之解釋意旨,雖未明確肯定修憲的有界限理論,但亦指出憲法條文之中,有許多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整個憲法體制賴以存立的基本原則,諸如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以及有關國家機關間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規定,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若修憲之條文有牴觸這些基本原則者,難謂其具有正當性而發生應有效力,本席同表贊成。蓋修憲的動力,雖然源自「憲法外」的「政治-社會權力」(politisch soziale Kraefte),但若欲推論出其「合乎憲法規範要求」的權限分配,必須與憲法整體架構所賴於存立之本質上重要的基礎規範相容。這種修憲權限行使的正當性基礎以及界限,亦即屬於憲法施行與修憲的範圍。
多數通過的解釋文認為,系爭條文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與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衝突,而宣告系爭條文違憲之判斷。然者,蓋如本席前述所提,本件憲法爭議發生之脈絡,攸關我國民主憲政秩序之改革甚鉅,大法官更應謹慎自持,預留空間,以待國民政治共識之形成與修憲機關合理解決之可能。
本席上述所陳看法,與多數通過的解釋顯有不同,特此說明。
四、對解釋效力之宣示部分
本席除對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提出前述法理分析及意見之外,並對解釋文所宣示的效力之理由,提出不同之法律意見如次:
(一)修憲程序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雖與修憲程序公開、透明原則有違,但尚不能據此即認定修憲條文已構成違憲失效,亦即形式上完成修憲程序的增修條文之中,就其實質上與憲法基本規範並無衝突之條文,仍應確認其效力。
(二)對實質上與憲法基本規範不相容的部分,多數意見逕行宣告其失效,對此本席不予贊同。大法官應本司法自制之原則,將問題留予國民與修憲機關合理解決之空間。蓋如何依據政治力之發展,去改革相關憲政制度,係屬各相關機關憲政上之任務與權限,此一原則更應依據民主政治原理去實現,做為司法解釋機關的大法官,僅能於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有不改選的情事發生,而其不改選是否有正當化之事由,而有解釋聲請時,方能對之為合憲與否的解釋。
爰附理由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不同之法律意見如上。
【註腳】
註一:許宗力,憲法與政治,收於現代憲法與國家-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1997,頁78.
註二:拙著,法治政治,1990,正中書局,頁117.
註三:G. Jellinek, Die Allgemeine Staatslehre, 1922, Aufl. S.337ff.
註四:Klaus Schlaic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3.Aufl. 1994, Rn.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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