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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公佈日期:2000/03/24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蘇俊雄
本號解釋主要係針對(一)國民大會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通過增修條文之修正,其程序是否已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而應為無效之宣告?以及(二)修憲條文中,延長現任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並將次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由直接民選改由依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之得票比例分配當選名額等有爭議的修憲內容,是否具備合憲性等兩項問題所為論斷。多數通過之解釋意旨,認為系爭修憲條文,於修憲程序上違背修憲公開透明原則,並且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故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而其實質內容與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憲法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規範,亦產生規範之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容。從而宣告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四條之修正均應失效,應繼續適用修正前之原條文,以維憲政體制之安定。對於此項解釋結論,本席就其中有關程序正當性要求的論證理由固表贊同,但就修憲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時之法效果論斷,則持有不同意見;另對本次修憲之實質內容與憲法基本原理發生衝突的部分,應論以如何之審查效果安排,本席則認為多數意見論斷亦有未盡,恐有檢討與商榷的餘地。
鑑於本件解釋,對維護民主政治的活潑性以及理性發展法治國家憲政秩序的體制,在實際修憲運作上有其重要意義與深遠影響,實有從憲法理論及司法哲學的觀點,講清楚、說明白的必要,在此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如次。
一、關於受理本案之司法任務以及解釋方法論之說明
針對大法官有無受理有關修憲程序與修憲界限爭議之解釋聲請的權限問題,本席認同多數通過受理的理由-亦即認為我國憲法在「憲法之施行及修正」章節中第一七三條明文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應已明確授權司法院對於修憲案及憲法施行上有關的爭議,有從事司法解釋的「組織法上的權限」。惟基於「憲法的規範性」及「憲法的優位性」,儘管傳統的憲法理論已成功地運用了「法位階理論」的規範邏輯,發展出司法違憲審查機制的規範理論體系;但是上述權限規範之內容,則尚未對「修憲行為」,設定出任何明確的「行為義務」或者「司法判斷」的標準。故大法官於行使此項權限時,不能單純以邏輯推論,僅訴諸形式上的法的權威;而必須慎密地從憲法基本規範及民主原理的討論脈絡中,探求本於人性的民主正當性要求,據以確立憲政體制上以及功能上民主憲政秩序的宏規。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整個法領域之中,尤其具有「政治法」的規範特質。這不僅是因為其生成與存續取決於政治力量與政治共識,而且更是緣於憲法的目的與功能,主要即在規範政治權力的運作。從而為了因應政治變遷及社會發展的需求,憲法規範無疑必須預留政治運作與發展的彈性空間,俾使政治部門得以合理解決政治上所面臨的問題。(註一)因此,國家根本大法的變更,並非純粹抽象規範體系的演變,新秩序的建立,更不得不接納法外的政治決定因素,其理至明。(註二)尤其,本件憲法爭議發生之脈絡,攸關我國民主憲政秩序之改革方向,大法官更應謹慎自持,盱衡民主原理與政治發展,預留國民政治共識形成與修憲機關合理解決之空間。
在「立憲主義」與「民主政治」兩種理念的關係之下,可知「法的領域內,沒有一個自由是不受拘束的」;修憲者從事憲法修正的政治決定時,固應本民主自由的政治運作,但此亦非謂修憲可以毫無憲政秩序上的「範圍」與「界限」。蓋修憲或立法上的政治決定,唯有在這種政治事實與法理性結合的觀點之下,始有其法規範的正當性(註三)。
憲法解釋,涉及許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想用傳統的法學方法或者以所謂「可司法性」的理論,具體明確地限定解釋方法-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始得加以解釋之限制-則恐怕有過度簡化憲法與政治間複雜辯證關係之嫌疑。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另從憲法各項基本原理規範與新修正條文所設定的機關功能是否相容、有無規範衝突、修憲條文之設計是否將對民主憲政秩序之實踐貫徹構成障礙等功能法之解釋導向著眼,即為本席所贊同。惟若採功能法之解釋取向,則對違反基本憲法原則的修憲條文,是否必然即須賦予「失效」的後果,則恐尚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
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修憲的程序瑕疵及其效力判斷問題
本案有關修憲程序的爭點,在於採不記名投票方法,是否構成違憲的問題。就此,多數通過的解釋文,認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不僅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亦應遵守憲法第一七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有關之規定,以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這項修憲程序透明原則,固為本席所贊同,蓋為實現責任政治,應要求決策的公開、透明,以利民意之監督;特別是我國憲法對選區產生之民意代表尚有罷免權之規定,為責任政治上的制度性規範,故程序公開透明原則應受到尊重。惟對於違反公開透明原則的修憲決定,是否必然宣告「失效」的後果,本席則認為尚有商榷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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