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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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03/24 |
解釋爭點 |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
五、本解釋理由書第六段雖謂憲法修改案之決議若採無記名投票,則原選區選民或不分區代表所屬政黨對其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無從知悉,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四O一號、第三三一號解釋意旨亦無從貫徹等語,惟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既云提議,提議之人自應表明身分,方能一一覆按,是與投票不同。政黨對於所屬黨員之國民大會代表追究黨紀責任,或原選區選民對其所選出國民大會代表之監督,於提議之階段即得為之,促使表決方式採用記名投票,且於提案、發言討論之際亦得瞭解各代表表示之見解,何庸等待投票而後可?是本解釋理由書以上揭理由為應採記名投票之論據,理由尚欠充分。 六、若云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則係對該條文為限縮解釋。果爾,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修改案,即不發生違背議事規則之問題。本解釋既論該程序係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復細述本件憲法修改案之決議違背議事規則上開規定之情形,則究竟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應為限縮解釋而無其適用,抑決議係違背其規定而失其效力? 七、查本件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議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及三讀程序顯已違反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人數得為提議之保障規定,有如本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所述,乃本解釋竟以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認其修改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此項論斷難認允當,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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