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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公佈日期:2000/03/24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並無其他任何制約,與其他國家修改憲法須分別經由國會中不同議院之決議,或先經國會通過修改案再提交公民複決或另由各邦(州)依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皆不相同,是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尤須踐行正當修憲程序,充分反映民意。國民大會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而修憲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依國民大會先後歷經九次修憲,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增修條文之制定與修改,未有使用無記名投票修憲之先例,此亦屬上開原則之表現;國民大會代表及其所屬政黨並藉此公開透明之程序,對國民負責,國民復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蓋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踐行不僅應嚴格遵守憲法之規定,其適用之程序規範尤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闡釋有案)。
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十冊,第三三二頁)[1]。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前引續編,第八冊,第一九頁)[2]。前述各種瑕疵之中,無記名投票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得就開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提案暨表決等事項,於不牴觸憲法與法律範圍內,自行訂立議事規範行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名投票」。此項規定在一般議案之表決固有其適用,若屬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仍採用無記名投票,則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違。查本件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議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及三讀程序,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議事錄記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微論已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所牴觸,即衡諸會議時所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顯屬有違。蓋依上開議事錄記載,修憲案於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以前,已有代表提議:於修憲各議案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二百四十二人,贊成者為一百五十人。惟另有代表提案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請大會在處理所有修憲提案表決時,採用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二百四十二人,贊成者有八十七人,投票贊成者已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依前述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表決方式即應採用記名投票,方屬正辦,此不因大會主席就表決方式有無裁決而有異,蓋上述規定之意旨,乃在尊重少數代表之意見,以實現程序正義。詎大會竟以多數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憲提案,顯已違反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人數得為提議之保障規定,亦與行憲以來修憲程序之先例不符,致選民對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無從知悉。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之規定以及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釋示,暨依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意旨,各政黨對該黨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代表追究其黨紀責任,使其喪失黨員資格,連帶喪失代表身分,均無從貫徹。聲請意旨指修憲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非無理由,此部分之修憲程序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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