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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公佈日期:2000/03/24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憲法增修條文關於民意代表之產生,初兼設有依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代表,繼而有鑑於國民大會,因其他機關全部無法制衡,致憲政運作不理想,本次增修,乃將國民大會代表之產生,全部廢止直接民選,改為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核屬因應當前環境所為國會改革之一環,尚難謂非憲法所不許。此徵諸同屬受全體國民付託,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遺訓,亦即本解釋理由內提及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異於現行憲法之規定,在全國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區未達半數以上時,立法委員之產生並非全部直接民選;同屬依三民主義、五權憲法訂立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二十年六月一日公布同日施行)第八十七條更明定: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國民政府應即召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是召集國民大會的日子,將由國民大會制定憲法而頒布之,並決定施行日期;同年全面對日抗戰開始,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召集已成為不可能,乃由國民政府明令延期;嗣現行憲法頒行,但仍屬兩岸分治,全國迄未統一。按一切議案能否實行,實行能否有利於建構新世紀之兩岸關係.「實地」是一個重要的決定條件。中華民國處於今日環境,秉持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憲法增修條文雖迭有修正,但其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始終未變,增修條文既有其宏觀之正當目的,且均在憲法框架內運作修訂,自難援用國內外與本件憲法增修條文無關之相關案例、解釋、學說或學者之見解,任意比附援引,資為受理解釋及宣告系爭增修條文應屬無效之依據。蓋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縱令今後,在全國統一前,國民大會代表非由直接民選而來,亦不虞此非民選之國大代表,在秉持政黨政治之合理運作下,得自行隨意逃脫憲法之框架胡作非為,任意為不利於全體國民之修憲行為。若有之,其既屬逾越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所框架之範圍,當然得依聲請由司法機關宣布其修正違憲無效,因為,司法機關此際已有加以解釋之必要與價值故也。因之,若置因應全國統一前需要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於不論,亦未檢驗增修條文本身,有無逾越增修條文前言之範圍,完全將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等同觀察,並進而或謂規範內容相互矛盾,或謂無故延任,或謂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始能停止改選。凡此論點,核屬或將性質不同適用範圍亦異之特別法與普通法混為一談兩相比較,或將國會改革與緊急命令機制相混,均不足為訓。又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享有國會自律權,會期之決定或延長、會議之公開、停止之決定等,均由國民大會代表自行決定,其增修憲法條文,苟合乎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可,其議事程序之進行,若已合於多數決之原則,縱令其未適用其自訂於前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亦無不可。本於司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解釋竟以其議事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瑕疵已達明顯重大程度為由,一併將聲請人未聲請解釋之本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立法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四年)、第九條(精省之規定)、第十條第八款(社會救助等)第九款(尊重軍人等)一併宣告為無效,顯然有違修憲本意,且將增修前現已因事過境遷而無適用餘地致為現行條文所刪除之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又恢復適用,亦於法不合。
總之,本件聲請釋憲意旨,或係對修憲機關增修之憲法條文變更本文所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以及其產生方式,持不同意見;或係涉及國民大會議事自律事項,或係對將來行使職權事項,預行聲請解釋憲法。並非就立法委員現時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理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上揭說明,應不受理。至憲法結構之調整,應由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非關釋憲機關之權限。又中華民國政治機構、社會組織、經濟生活,其形式姿態,為適應當前情事,盡可千變萬化,應時推移,而勵行地方自治,建立憲政基礎之精神,不得改變,自屬當然,併此敘明。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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