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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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7/0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
五、外國立法例對於冤獄賠償設有不同之法制 德、法學者有謂: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者,嗣後經再審程序改判無罪時,法院之誤判係屬違法行為,應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因受無罪之宣告而給與金錢則係基於適法行為所為之補償。蓋國家經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無不法之可言(參看日本有斐閣出版,法律學全集四四冊,高田卓爾著刑事補償法第三五頁)。基上理論,德國於一八九八年公布之法律對於依再審程序改判無罪者之賠償,設有規定,一九O四年公布之法律對於判決未確定以前受羈押者之賠償,另為特別立法,其中設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對於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之賠償則僅以命令準用上開規定;奧國亦仿德國之例,分別立法,規定冤獄之賠償事宜;法國則僅於一九五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改判無罪之賠償;義大利一九三O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同(看高田卓爾著前揭文十一頁以下)。可見有關冤獄賠償制度之採擇,各國立法例不同,要在各國民情不同,自應由各該立法機關基於立法自由形成空間,為各該國適當之立法。 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係立法裁量範圍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計有六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僅其中一款之部分而已。按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非司法機關斟酌犯罪嫌疑人應否羈押之理由,僅為考量應否賠償犯罪嫌疑人受羈押所受損害之因素而已,業如前述。關於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則,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關係,均為如何彌補損害之問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國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果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此為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決定應否賠償之原則時所為價值判斷。參照前述外國立法例,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有未規定應予賠償者,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有上開情形,始不予賠償之限制,為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得率爾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 七、本解釋文混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意義 本解釋文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云云,惟查公共秩序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社會國家之建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不惟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而且已成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非宣示此項意旨,並非僅對法律行為之例外的限制規定。日儒我妻榮氏謂:一切法律關係均應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公序良俗實為支配法律全體系之理念,即係闡釋此趣旨(看我妻榮著:民法研究第二冊一五O頁)。惟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究何所指,有待司法機關於審理個案時,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行為經認定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所具法律效果,應即發生。申言之,既云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難與社會之一般利益相吻合,且非道德觀念所能容忍,其情節不論重大與否,法律效果應無軒輊之分。本解釋意旨謂「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似謂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實則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係指此行為具有反社會性,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牴觸,更不適合社會道德觀念,不論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輕重如何,均無不同。反之,行為若為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豈可指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解釋意旨,將法律以抽象概念所表示,具有特定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解為二義,一為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一為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然則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行為,又如何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說理混淆原有明確性意義,難認允當。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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