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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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7/0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孫森焱 一、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立法機關有較寬廣之自由形成空間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可見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有關國家賠償之法律,既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由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即享有較多之自由形成空間,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情形有別(參看吳庚大法官著:基本權的三重性質,收錄於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第八頁以下)。 二、羈押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認定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其行為如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得請求賠償,乃係對冤獄賠償所定消極要件之一,上開所謂「曾受羈押」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所犯為該列舉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受羈押而言。苟羈押具備上開要件,則雖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程序仍屬合法。若法院就羈押要件之認定或檢察官置羈押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故意為不法之羈押者,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而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 三、國家所負冤獄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國家司法機關為實行刑罰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設法院職司審判,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羈押則為保全訴訟之進行為目的,於偵審中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由於制裁犯罪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羈押被告如能獲得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固能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被告當時預期的效果;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一方面證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訟機能發揮正確之作用,使無辜的被告獲得清白;惟一方面則因被告受羈押乃司法機關為社會全體之利益而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對其個人權利加以侵害,自不宜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損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被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來。 四、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決定羈押之要件 羈押被告當否的判斷與冤獄賠償請求權的賦予與否係屬二事,前者以羈押當時,法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是否詳慎正確為斷,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則非所問。至於被告(被害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於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始依檢察官處分書或刑事終局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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