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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4號
公佈日期:1999/01/29
 
解釋爭點
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三、立法者就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期間長短應顧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意旨;故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后,立法者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
立法機關在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度時,固得參照民法上或其他社會保險法之時效規定,而有相當的規範形成自由;但是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尤其是其中之殘廢、養老給付部分既具有安養餘生之社會保險目的,立法機關於訂定各種較民法上的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短的期間規定時,應不得違背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最低要求。如德國社會法雖然規定,一般社會給付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四年,但此項請求權如屬安養餘生之給付,則僅限於「各別到期」的分期請求權(Einzelanspruech)為限,始有其適用;其「基本的給付請求權」(Stammrecht),則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以貫徹憲法上對生存權的保障意旨。立法者對其他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度的規定,亦應有本此原則檢討改進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在制定消滅時效期間時,應注意到相關的配套設計。就保險給付依其性質得以分期給付者,固得設計較短的消滅時效期間,但是若僅為一次總額之安養給付時,則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后,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以貫徹憲法對人民生存權的保障意旨。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多數大法官宣示類推適用的諭知,容或有認為若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恐有過長的缺失,而若類推適用勞保給付之時效規定又將過度不利於關係人,故指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的消滅時效期間。此種論證考量,雖然用心良苦,惟與多數通過的解釋原則之認其係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的法理,不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類推適用方法論上之原則,亦有未合。故本席認為,在本項解釋公布之後,有關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的消滅時效,仍應由立法者審慎為妥適之規定,而法律未明定之前,充其量亦僅能諭知由法官就具體個案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以避免因此產生當事人所不測與不利的法律效果,而符合司法機關填補法律漏洞的條件。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上。
【註腳】
註一: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七六年增訂版,頁三八四。
註二:關於刑法上之類推解釋,詳見拙著,刑法總論Ⅰ,頁二三九以下。
註三:陳清秀,稅法上之類推適用,憲政時代十六卷一期,七十九年七月,頁六三至六四。
註四: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八十五年,頁三二五。
註五:Karl Larenz, Wegweiser zu richterlicher Rechtsschoepfung, in: Festschrift fuer Arthur Nikisch, 1958, S. 292 ff.
註六:德國聯邦社會法院判決:BSGE 21, 162;34,1/4/13/20; 42, 219/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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