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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2號
公佈日期:1999/01/29
 
解釋爭點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解釋者計有二點: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之強制全國人民參加健保是否在對人民課以參加健保之法律義務?另一為健保法之強行將公、勞、農保中醫療保險部分納入健保是否侵害原已參加公、勞、農保者之既得利益,因而構成違憲?對於第一點,宜從健保之性質加以分析。按工業革命以後,國家工業化與資本主義化之結果,並未為人民帶來預期之幸福,反而於社會上形成鉅富與赤貧、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對立,如何防範此種對立所可能引發之社會動亂,以及如何消除貝佛里奇報告(The Beveridge Report)所指出之貧困、愚昧、骯髒、懶惰與疾病等五害,成為社會共同之責任,而由國家為之承擔。西方國家於初期所採之社會福利措施,均係經由預算之編列,對貧病、老弱、殘廢或無力謀生、及遭受非常災害者,予以救濟或扶助。此種經費直接來自全國稅收之「垂直式社會安全制度」,若行之於一時固無不可,若持之於久遠,必使受助者更形懶惰,成為社會之永久依賴人口而不知自拔,故而西方國家於二十世紀初葉以降,對於社會福利政策之推行乃採用保險原理,經由立法強制人民投保,一方面使個人、團體乃至政府成為一危險共同體;另一方面要求保險參加人必須依法交付保險費始得將其生活上可能遭遇之危險轉嫁予承保機關。此種形式之社會福利制度已由國家單向給與,轉變為被保險人與承保機關間互為對待給付,學者稱此為「水平式社會安全制度」。我國憲法即本此社會安全制度發展趨勢,於第一百五十五條揭示社會保險、社會扶助、及社會救濟為三大社會福利措施,兼採並行,於平等之基礎上造福全體人民;又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而健保法即為貫徹此等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而制定,使人民得經由參加及給付一定對價,於生育及傷病事故發生時獲取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既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強制性乃制度設計之本質使然,健保法之將具有該法第十條規定資格之人民一律納保,即係出於國家資源共享與所得重分配之理念及前開憲法基本國策而施加於人民之福利,非如多數意見所謂基於危險分攤之考量,與一般由人民單向付出之法律義務不能相提並論。惟健保法中確存有部份規定,諸如︰(A)被保險人分類之是否妥當(第八條)、(B)作為保險費計算基礎之投保金額除薪資外,應否兼及被保險人之其他實際所得(第二十二條)、(C)保險費之全額補助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戶長為限之規定是否過嚴,應否及於其他各類一時不能或無力謀生之被保險人、(D)滯納金之加課固為促使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按時交付保險費所必要,然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以未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未繳付同法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自行負擔費用,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其所使用之手段是否過當,以致違反比例原則、(E)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設定之自行負擔比率是否過高,致逾一般中低收入者所能承擔之程度、及(F)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請求權應否及於其他一切加害人等,似多不符前開意旨之處,其從速檢討修訂,使健保更形公平合理,確有必要。
對於第二點,應取決於︰(A)社會保險是否即為社會救助、(B)原公保就疾病、傷害及生育所提供之醫療保障在制度之設計上與健保是否相同、(C)公、勞、農保之醫療保障經納入健保後,其對於公保被保險人之權益有何影響、以及(D)人民於社會保險下所取得之權利應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等四者,茲析述如下:
一、社會保險非社會救助:社會保險雖為社會安全之一環,但其在性質上並不等同社會扶助或社會救濟,亦不因政府對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費上為補助而得視之為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推行社會保險之國家間,係處於公法契約關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其給付之範圍應悉依該公法契約成立當時之法律之所定,不若社會扶助或社會救濟,純由國家單向為給付,其給付之多寡,國家得視其當時之財力或國民經濟狀況而為調整。大法官於早期解釋中有將社會保險視為社會福利者,於釋字第二四六號因而認為變更公務人員保險中之養老給付計算基礎之法令為合憲,但釋字第三一六號則確認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使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有了較明顯之區隔。
二、原公保中之醫療保障在制度之設計上與健保不同:公保、勞保與農保係同屬綜合保險類型,其提供之給付可分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定額現金給付二大類。惟公保之制度設計既與勞、農保不同,亦與健保有別。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保費不可分」之保險原理,公保就生育、疾病及傷害所提供之醫療費用補償係與就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所提供之定額現金給付構成整體保障之一部分,應同有該條之適用。公保被保險人縱使於健保施行後始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亦不應被剝奪此項免繳保險費之權利。銓敘部曾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與會機關代表均認為︰「基於政府誠信原則,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加保滿三十年之現職在保人員,其本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擬由各級政府或要保機關予以補助,以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二O九六一號函)。健保法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付諸施行後,既已將公保中有關醫療給付部分強行納入,健保遂與公保各自獨立,互不相屬,成為單一類型保險,而前開銓敘部之函釋,對該日及其後始參加公保之被保險人自不應一律有其適用,否則不僅有違健保須交付保險費始得享有保障之制度設計,亦將使此類公保被保險人自繳付公保保費滿三十年起,由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轉變為第五類被保險人,於以平等及所得重分配為基礎而實施之健康保險制度下,豈容此種不合理現象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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