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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2號
公佈日期:1999/01/29
 
解釋爭點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孫森焱
國家舉辦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國民發生老年、殘障、疾病、傷害或死亡事故時,給與照顧,以確保其生活,是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定實施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全民健康保險的推行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揭示國家的基本國策。是在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原即不發生違憲問題。立法機關本此意旨,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乃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所作醫療資源分配而課予人民權益變動之義務,其中使全民納入健康保險所訂強制納保條款,符合憲法設定基本國策及修憲者所為價值判斷之意旨。
按社會保險以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基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險人填補損害為標的。因此,強制參加、繳納保險費為社會保險之主要特徵,是為憲法容許國家在納稅、服兵役與受國民教育之外,為推行全民健康保險而課人民之義務。至採何制度將全民納入健康保險,則委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劃之。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各相關規定即明定停止適用,係為建立全國單一、普遍而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本件解釋理由書已闡述甚明。惟其制度之設計,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不待贅言。
社會保險乃以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與商業保險係基於個人意願參加者有間。其特徵乃在危險分攤社會化,故有資力者,固應強制其參與,對於有保護需要而無充分資力者,尤應多加照顧。辦理社會保險所需費用,除以保險費挹注外,國家應經由資源分配之政策,為必要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依不同類別之被保險人就其應繳保險費分別規定國家或地方政府補助之比例,多者全額,少者百分之十、三十、六十不等,或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部金額,均應依比例原則,精算核計後決定。惟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照顧「無力生活」之國民,乃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應負之責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對於低收入所得者,或經濟狀況一時陷於困境之人,毋乃過苛,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不符。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從而立法機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分別規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比例,符合憲法上開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意旨。惟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此項補助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兩相比較,是否相當,涉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之問題,均待隨時檢討。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對於全民建立單一、普遍而公平的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促使醫療資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對於公務人員、勞工及農民採取職業別而實施之社會保險所提供不同程度的保險給付,自有重新調整的必要。立法機關為整合公、勞、農之醫療給付,制定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給付之內容,致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前後給付有所變更,應係出於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之故。即以保險病房之設置標準言,如果公務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仍維持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等病房」之等級,致與一般人民所受給付有異,其因此增加之成本轉由全體國民負擔,顯違平等原則。強制投保,限制個人自由權的措施所追求的公益目的,無非為促進社會互助、危險分攤,使中低收入所得者亦能同獲保障。倘若特別優厚部分人群之保險給付,以致全體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增加,適與實施社會保險之上開意旨背道而馳。本解釋意旨謂「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自堪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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