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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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3/27 |
解釋爭點 |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之意;而因大學之本質在於發展學術,深入探討真理,開創新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且講學之自由乃以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為重點,因是,其應以學術研究之自由為前提,而此一前提之達成則須孕育於大學自治之內,亦即惟其大學能得自治,始足以實現此兩項之自由。至於大學自治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與其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即講學自由)為中心,而此學術研究之自由與講學之自由,合而為一,即一般所稱之「學術自由」。 大學自治既係源自學術自由之本質,則大學自治可謂係對於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其侵害大學自治者,即為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講學之自由。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則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大致而言,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其最著者;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凡此本席於前述之備矣!乃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竟著大學「應」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秘書室、人事室等等,就大學自治核心範圍之大學組織為強制性規定,而剝奪大學之決定權,顯與前述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暨大學自治有所違背。 按學術之為物,應任其並起齊茁;信仰之於人,應各從其所好,強束而歸於一,則是蔽之也。其講學自由之大本既立,有關教學之具體計畫與組織則非不可權時之宜而變遷;蓋時有可否,物有興廢,此乃天地之常經,古今之通義;使三代聖人復生於今,其道亦必有異於昔者,若必強其應為如何之組織,設立何種單位,是刻舟以求也。又前開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概無關乎憲政秩序,亦與公益無涉,何者為教學、研究所必要,何者為協助行政所必需,均屬大學自治範疇,茲本號解釋理由卻以己之所是者為正,所否者為非,而謂第一款至第四款為支援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係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至第五款雖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應檢討改進云云,即以大法官之私意替代大學自主之決定,此乃一偏之大失,非所以垂法將來也。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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