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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公佈日期:1998/01/23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集會遊行法(下簡稱集遊法)第十一條規定,採用準則許可制與同法第二十九條採用刑事罰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意旨,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等部分,本席雖表贊同,但對於非本件聲請範圍之事項部分(即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相關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遽予一併解釋,不無違背不告不理之審理原則,則難同意。爰敘述其理由如左: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固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惟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件之審理,屬國家司法權行使之一種,仍須依聲請為之,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又解釋憲法之聲請,其聲請權人及其得為聲請解釋之範圍,應受一定之法律限制(至法律應如何規定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若非聲請權人或對非其得聲請解釋範圍內之事項為聲請時,即不應受理。此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
(二)人民之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茲該所謂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解釋上雖不宜機械地侷限於裁判書上所明白引用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凡該法令之制定或其制定之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或裁判因認定事實所涉及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縱未表明於裁判書內,但既與裁判之形成有關,自應在得以聲請解釋之列。逾此以外之事項,既未經訴訟並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人民即不得聲請解釋,倘為聲請,亦應不予受理(參照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大法官審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當非漫無限制,仍應受上述範圍之拘束。亦即僅能就經訴訟之終局裁判中所適用法令及與此相關聯之法令制定或其制定原則之合憲性(例如某法律條文係採用某原則為規定,而聲請人所受不利益之裁判,其所引法條係依該原則而制定,若經解釋認該原則違憲,則其範圍自可及於依該原則而定之相關法條;如不認為違憲,既與該原則無關聯,自僅能就裁判所依據之法條規定而為解釋。又如法規命令之制定倘認違憲,則裁判所依之該法規命令,自可作為全部審查範圍,若其制定合憲,則僅得就涉及之部分為審查),與因認定事實中所涉及之法令有無違憲疑義為解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除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雖尚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法之目的,但不能因此即可置人民得聲請憲法解釋範圍之規定於不顧,徒以該不得聲請而聲請解釋之事項,蘊含憲法上之意義,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法之目的之價值為由,即選擇性地藉以併為解釋。否則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要件及同條第三項對於聲請人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至該規定是否妥適,則屬立法裁量之另一問題,亦非本件解釋範圍);且與基於分權制衡原理而生之司法權行使被動性及不告不理之原則,亦難謂無違背。多數大法官意見謂:「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但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其範圍如何?可否脫離聲請人所得為聲請之範圍,不能不令人無疑。大法官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如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解釋為其範圍包括該訴訟事件裁判上(而非事件相關聯)所涉及該法令之相關聯部分,因其尚在訴訟事件範圍之內,本席固可贊同,此即本席認為「所謂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雖不宜機械地侷限於裁判書所明白引用之法律條文、命令規定,凡該法令之制定或制定之原則有無牴觸憲法,及裁判因認定事實所涉及法律條文、命令規定,縱未表明於裁判書內,但既與裁判之形成有關,自應在得以聲請解釋之列」之緣由,惟若逾此範圍,則無異係對於人民不得聲請,如經聲請亦應不受理之事項,自行擴張而為受理解釋,此即本席對多數意見之見解所不敢苟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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