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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2號
公佈日期:1997/12/12
 
解釋爭點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關於審級之限制,各國不同,立法例上有一審終結者;有得為一次之上訴者(即二審),但未見有得為二次之上訴、即得為第三審之上訴者。就我國之沿革言,溯自清末以迄於今,可分為五個時期:清末(光緒三十四年-西元一九O八年)至民國初年係採二審終結,民國六年至三十九年改為一審終結,三十九年至六十八年則為一審終結、不得再審,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改為一審終結得再審(註),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次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八十年八月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度修正,均未再予變更。茲再審之訴,乃當事人不服確定之終局判決,以其有法定之原因,請求法院除去其確定之效果而再為審判之訴訟行為。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共十三款之規定言,其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固非關乎事實;然其餘各款則屬關於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即令第三款至第五款係源自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但其所違背者,為程序之事項,因緣於客觀事實而發生,仍當認為就事實上之錯誤而設之再審事由,至若其下各款,更不待言。是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之訴,殊不因其第四百九十六條之第一、二款有若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規定,而易其糾正事實錯誤之「本質」。至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嗣於七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1)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2)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3)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4)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事由雖略有增加,但除甚難發生之判決不載理由外,餘與民事訴訟法同,仍係關於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要無礙於其為糾正事實錯誤之本質;而「再審」固非不可補上訴之不足,惟我國現制係以經受嚴格訓練之職業法官從事審判,故就實際情形言,倘事實認定無訛,則法規本身之適用有誤,實極難發現,其在選舉、罷免之法規更然;雖事實之認定亦非易事,如何使特定之事實達到客觀、合理之境界,尤甚困難,但歷史性之真實發見,應由審理之根本性予以達成,不應由程序反覆予以實現,對於根本性之審理,重在證據之迅速發現與保全,故須在證據尚未變形時加以調查、勘驗,亦因此,其審理程序之慎重、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貫徹,始屬達成此一目的之不二法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訴訟規定,即屬如此,其同時在免於時間拖延之考量下,未有再審之規定,就參政權暨選舉罷免訴訟特有之性質論,難認與憲法有所違背。
總之,有如前述,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六十九年制定時,其第一百零九條原採一審終結得提再審制,嗣則修正為:「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審結。」即改採二審終結不得再審制。其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仍亦為相同之立法,此當係立法者在兼顧當事人權益暨真實發現之下,為使受理選舉、罷免訴訟之法院基於根本性之審理,迅速終結,俾案件、即法秩序早日確定而設,屬於立法機關形成、裁量之權限範圍,且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依首開之說明,自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其排除再審之制度,又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本件解釋之結論,本席固表贊同,惟因解釋理由限於體例,不免簡略,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註】
(一)二審終結時期:清光緒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訂頒「諮議局議員選舉章程」(民國成立後改為臨時省議會),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選舉訴訟案件,初選應向地方審判廳呈控,覆選應向高等審判廳呈控。民國元年所公布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及「省議員選舉法」,明定選舉訴訟初選向地方審判廳起訴,覆選向高等審判廳起訴。初選、覆選均為二審,初選以高等法院為終審,覆選得向大理院上訴。
(二)一審終結時期:民國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京政府公布國會「關於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眾議員選舉法之選舉訴訟,不得援用普通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之決議,國會議員選舉訴訟,遂改為一審終結,不得上訴。訓政時期所制定之選舉法規,亦採一審終結。例如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國民會議代表選舉法」第十八條規定:「選舉訴訟以該地方高等法院為受訴法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三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公布之「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八條,三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四十五條均規定:「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行憲後制定之選舉法規,仍採一審終結。例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均規定:「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臺灣光復後,實施地方自治初期訂頒之各種選舉法規亦採一審終結。例如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頒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九條規定,「選舉訴訟,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應先於他種訴訟,以一審終結。」
(三)一審終結不得再審時期: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及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總統依據臨時條款所訂頒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補選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均規定「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以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一審終結得再審時期: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均規定:(1)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2)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3)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4)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選舉訴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五)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時期: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將前開第一百零九條關於再審規定予以刪除,明白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項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在其後八十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度修正時,均未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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