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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2號
公佈日期:1997/12/12
 
解釋爭點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永謀
憲法上,關於人民之基本權利,若按其行使方式之不同予以分類,大別可區分為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至於平等權則為前述三類基本權利之前提。倘依基本權利之本質與形成背景予以分類,可區分為「前國家之權利」與「後國家之權利」。前者係指國家未出現、未成立之前,任何個人已自然享有之權利,此種權利乃每個人與生俱來所固有者,且係人之所以為人應擁有者,故又稱為自然權利。後者係以國家存立為前提所具有之權利,而國家存在之目的,乃在保障國民之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等「前國家之權利」;然事實上,此等權利若欲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具體實現其效果,則須經由國家權力之積極運作,方能獲得確實之保障。前述之「自由權」,即屬「前國家之權利」,此種權利並非由國家所創設,國家僅係對之加以確認,並於兼顧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同時,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下限制之。因是立法者未加限制部分,人民自享有充分之自由、權利。至前述之「受益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參照)、「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參照),則屬「後國家之權利」,此類基本權,理論上在其可得行使之最大範圍內,固屬憲法保護之領域,但事實上此類基本權利之行使,若非經由制憲者與立法者就相關要件與程序加以具體立法,則人民將無從行使之。是以憲法對於自由權與受益權、參政權之保護,本質上雖無歧異;惟在基本權利之限制上,憲法對於自由權係以積極立法方式實現之,而於受益權、參政權則係以消極立法方式予以達成。
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性質分屬受益權與參政權,理論上在其可得行使之最大範圍內,乃屬憲法保護之領域,此已述之如前;惟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若非藉由制憲者與立法者就相關要件與程序加以具體的規定,人民則無從行使,於此之情形,係屬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當為憲法所不許;但立法者就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制定相關要件與程序時,固係本於憲法之付託而有某程度裁量之權,然如前所述,亦應兼顧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固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得向國家所設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其本質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正當程序獲得公平審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而關於訴訟權行使之要件與程序,憲法未有明文,僅於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並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另於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是以憲法對於廣義訴訟權之行使,僅規定其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選舉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查等基本類型,以及人民之訴訟係由法院審判之意旨;至於各種訴訟進行之要件與程序,則委由立法者制定之。因是立法者對於選舉訴訟,究應循何種程序、其審級與要件應如何進行、裁判救濟之途徑應如何等等,在兼顧人民選舉權(被選舉權)、平等權與其他自由、權利之考量,並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下,自有其相當形成、裁量之權限,除非其所為之形成、裁量,有悖於憲法本質內容,否則僅屬立法政策之當否,尚不生適憲與否之問題。
選舉、罷免此一參政權,基本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與私人權益完全無關,然究其本質,則重在公益之維護,並以匡正選舉罷免法規之適用為其主要之目的,藉以保障選舉、罷免之公正、合法,其當事人間殊無具體而特定之權義存在。因此,現制之選舉、罷免訴訟雖出以民事訴訟之程序,但亦明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但書),此蓋當事人關於選舉、罷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屬真實存在,影響選舉、罷免之公正,事關公益,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反於真實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而直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是以當事人於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縱經他造對之為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仍不能免除其舉證責任;而主張該原因事實之一造,仍亦應對其所為之主張舉證予以證明。此一規定係屬辯論主義之例外,亦即對於當事人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予以限制,以免當事人經由利益之交換以捨棄、認諾或對事實自認或不爭執之方式,直接支配選舉、罷免之訴訟結果。再公職人員均有一定之任期,倘訴訟拖延過久,固不免任期已屆而爭議猶繼續存在,其間所為公務上措置,尤易使人質疑其合法性,是該法除明定訴訟審結期限外(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復又限制其審級暨判決救濟之程序,還其所以如此之由,亦無非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期以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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