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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7號
公佈日期:1997/10/17
 
解釋爭點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八、依本件解釋意旨,承認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可能,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礙
倘云繼承開始後,合法繼承人依法律之規定承受之遺產,不論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權猶有被侵害之可能(如本件解釋所云,以「占有」、「管理」而為侵害),則被害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害人因合法繼承早已取得之遺產即自始歸於消滅,由侵害繼承權之人溯及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項財產之變動,違背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尤其若有第三人在被害人合法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設定有他項物權,則因所有權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而無所附麗,勢將隨同消滅。此與繼受被害人之權利者,應有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情形有別。是認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可能,對於物權之變動影響甚大,與交易之安全定有妨礙。
九、繼承權喪失者,其繼承權自始不存在,如參與共同繼承,即係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繼承權。因此,喪失繼承權之人倘僭稱為繼承人,參與共同繼承,即係自始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即非不得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有同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判例意旨於此情形,仍有適用,不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初未爭執,嗣後始知悉被侵害之事實而受影響。
十、本件解釋將助長侵害他人繼承權之行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未限制其行使方法應如何為之。從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侵害繼承權之人得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侵害繼承權之人則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被害人亦得主張其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對造如以被害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法院即應就兩造之攻防,孰為有理,予以調查認定。如依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意旨,自繼承開始後不定期間內,繼承人之繼承權隨時有被侵害之可能,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擴大,真正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則相對受到限縮,其結果究係保護真正繼承人,抑或侵害他人權利者更受本件解釋之保護,實值三思。
綜上所述,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囿於己見,認定「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因而謂繼承權侵害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抑或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均屬之。對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論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遺產,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並未依文義表達之意思解讀,為配合上開論旨,竟添加判例意旨所無之要件,致詮釋判例之內容偏離正常之瞭解,無異削足適履。解釋之結果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扞格不入。對於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之權益缺少保障,反而對於侵害他人繼承權之人有益。關此,多數意見竟置諸不顧,實難認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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