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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7號
公佈日期:1997/10/17
 
解釋爭點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三)本件解釋文謂:「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似採審查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之標準。惟查判例之於法律,與命令之於法律,規範關係難謂相當,尚不能逕行適用同一審查標準。上開解釋之真意應在認定該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意旨,而未侵害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民事法上的判例是否牴觸憲法,不應專以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斷。蓋填補法律漏洞或創設新制度之法律補充或再造,仍屬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參閱民法第一條),有無牴觸憲法,應視其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而認定之,乃屬當然。
(四)符合憲法之解釋既屬傳統體系解釋之一種,已如前述,故須在解釋方法所容許之範圍,始得為之。被解釋規範之可能文義係合憲解釋之界限,否則應作違憲之宣告。符合憲法之判例解釋涉及採集中型違憲審查制度中釋憲機關與普通法院間之功能分配問題。釋憲機關對判例作符合憲法解釋時,似不宜藉解釋而修改判例內容、變更判例意旨。在本件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文義上明確表示,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惟本件解釋卻將之解為此僅屬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上開判例文義上明確認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時,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惟本件解釋則將之解為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經由此項合憲解釋之結果雖使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而避免被宣告侵害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惟似已轉換判例內容,此或係出於合議制釋憲機關協調各種意見之必要,致解釋方法難期周全,然解釋內容本身確有助於澄清我國繼承法上一項長達數十年之爭議,並可引發對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及尚有疑義問題之檢討,在理論及實務上均具價值,實值贊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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