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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6號
公佈日期:1997/10/03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憲法上,國家司法權之為實際運作,可為一元,亦可分為多元,前者如美國,其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其下級法院(憲法第三條第一項),後者如德國,其司法權由聯邦憲法法院、各聯邦法院及各邦法院分別行使(基本法第九十二條);且前者,固統一於一種上下隸屬之法院,後者則設置互不隸屬之各種法院,此以德國為例,除聯邦憲法法院外,其一般民刑法律事件與行政、財務、勞工、社會等法律事件,均各設聯邦法院(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甚且為工商業法律保護事件、服公法勤務人員之懲戒及武裝部隊之管轄,亦得設聯邦法院,此管轄武裝部隊之法院即為軍事法院,其專任法官應有充任法官之資格(基本法第九十六條)。司法權如此,同理,就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言,基於不同之目的,當然亦可有多種程序之考慮,非必定之於一,以法國為例,其未成年少年犯罪,有少年法院(一名法官、二名少年專家組成);軍人之一定犯罪,依一九六五年七月八日軍事裁判法典,有常設軍事法院、特別軍事法庭(二名法官與三名軍法官組成,審判長由上訴法院之法官擔任),更而其於總統犯叛逆罪、內閣閣員因職務上犯重罪、輕罪之案件,由特設之法院(Haute Cour de Justice)審判。關於總統部分,由上下議院就議員中選出同數委員組成(憲法第六十七條);關於閣員部分,由上下議院議員各選出六人(共十二人)加上最高法院法官三人組成,由法官中之一人擔任院長(憲法第六十八條之一、之二)。於前關於國家安全之重罪、輕罪,且設有國家安全法院,由法官及高級軍官(將、校)組成,嗣於一九八一年八月四日以法律予以廢除,現此等案件,其在平時,係由普通法院審理。其所以如此者,無非基於程序技術性之要求,並亦因此一要求而賦予不同程序之審判制度,我國關於刑罰權之實現亦然,以往制定而現已廢止之「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不論矣,即就現制言,一般刑事案件固由普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但煙毒案件另有肅清煙毒條例(初審、終審、覆判)、少年案件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與通常程序已不盡相同;而關於現役軍人犯軍刑法案件之以軍事審判法審判,關於海上捕獲事件之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審判,前者之軍事法庭係由軍法官或軍法官與一般之軍官(參審)所組成,後者之捕獲法庭係由法官、軍法官及行政人員(外交部部員)所構成,其與普通法院非特互不隸屬,亦無何者居於優位之可言,亦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可就身分、事物之不同而異其程序,殊不得執其一而非難其他。
國家建軍,要在保國衛民,克敵制勝,若不奮迅振厲嚴肅而整齊之,何能達成。其張軍而不能戰,遇敵而不能攻者,建軍何為?是軍人或因身分、或因所犯係基於軍事特殊目的而定之罪,而依特別程序予以處罰,就實體法言,係屬刑事特別法;就程序法論,則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種,亦屬國家主權表徵之司法權之一部,僅其程序為技術性之不同考慮而已。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顯見軍事審判乃憲法所承認之一種訴訟制度,而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因是即使審級救濟,立法者就此自亦得為不同之程序,有如肅清煙毒條例與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規定然,殊不能因其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者有異,即謂其係侵害人權,否則,此一制度根本即無存在之價值,蓋國家焉得以不能實現正義反而侵害人權之制度審判人民?果如此,其本身即違背憲法上基本人權之保護,在憲法上已無立足之地,何來合憲、違憲之問題。惟雖如此,軍事審判既仍屬司法權之一環,當應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法秩序所規範,其審判機關之構造應有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法院」內涵,其審理程序之踐行亦應合乎法律正當程序暨比例原則之要求,唯有具備此一意義之法律以從事審判,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有實現之可能。本此,可決多數就軍事審判法中有違司法建制及司法獨立原則之該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宣告違憲,本席固表同意;但其中所謂「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並著立法機關「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云云,則認尚欠斟酌,非僅迂於事理,亦勢之必不可得致;蓋如前述,軍事審判係基於特定目的而創設之制度,並為憲法所允許,在司法權之本質下,其程序之技術性當然不必與刑事訴訟法相同,否則何庸多此一制度?因是其審理過程對被告自由權之限制,在軍事目的之要求下,當有可能較之非現役軍人之一般人民(適用刑事訴訟法者)為嚴,如此則應在法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為平衡之考量,而不能逕即謂其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有背。其次,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其於司法體系內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制度不論矣,即裁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事項,而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本解釋示明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並著立法機關應就審級制度為配合,根本即侵及立法者之職權,其不當何待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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