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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6號
公佈日期:1997/10/03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云「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關此部分,本人認有欠妥之處,理由如左: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九條則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茲解釋文謂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之法律審請求救濟。反面言之,其經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拘役之案件,仍得在軍事審判訴訟程序中判處有罪確定,亦即軍事法庭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法院」之列。然則何以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非得由普通法院之法律審為最後之審理不可?其界限如何劃定?憲法原理之依據何在?殊欠明瞭。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有案。對於軍事審判案件之裁判,在訴訟上如何採用上訴制度,求得妥適之救濟,其理亦同。本件解釋文既云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則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關何罪名,於何審級應歸普通法院受理,應屬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因此,立法機關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制定法律為必要之規定,乃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許。茲解釋文限定其範圍為「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果爾,立法機關如採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修正軍事審判法之審級相關規定,限制向普通法院法律審請求救濟之案件,豈非陷於違憲之窘境?
三、本解釋對於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認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惟就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以言,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占絕大部分,得處拘役之刑者,僅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援用同條款規定部分。準此以觀,經軍法審判之案件,絕大部分均須經普通法院之法律審為最後之審查。不啻全盤否定軍事覆判庭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功能。然則軍事審判官豈真力有不逮若此,以致不足以作成正確之法之判斷?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二者均以現役軍人犯軍法為接受軍事審判之要件。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外,亦在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列。此項規定係立法機關「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權之範圍。其對於現役軍人之權益影響更為重大。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罪之案件而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本件解釋所謂普通法院倘係兼指高等法院而言,軍事審判庭即相當於普通法院之第一審。此項事實不論軍事審判訴訟程序之審級制度如何調整,結果均無以異。按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普通覆判庭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簡任級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高等覆判庭以簡任級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如此組織之軍事法庭竟淪為與第一審法院相當,而初審軍事法庭則更低一級,體制上顯有齟齬之處;審級若經配合本解釋而調整為一審(事實審),則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反而有害,實非保障人權之正途。又所稱普通法院倘係專指最高法院,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牴觸。豈云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解釋意旨諒不致本末倒置若此。
五、本解釋此段文義係以「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為立論之基礎。實則就「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以言,軍事審判既為憲法承認之訴訟制度。在法律上如何使其健全,乃立法機關責無旁貸之職責。於制度上謀求周全之設計,令現役軍人之人身自由得獲至善之保障,始為根本解決之途徑,殊非否定軍事審判機關有正確適用法律而為論罪科刑之功能所得濟事。至謂「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則因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解釋文謂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有關機關應檢討改進有關軍事審判制度,並依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律,即係期待軍事審判品質因此得獲提高,則若改進之目標達成,其終審軍法裁判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是否仍應「全部」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之法律審請求救濟,方屬合憲?深思之,本解釋意旨先後所述,不無矛盾。
綜上所述,本解釋關此部分,實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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