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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3號
公佈日期:1997/03/21
 
解釋爭點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二、本解釋文第二段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規定(簡稱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並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與法律保留之原則亦屬有違云云,宣告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此項論斷有不能信服之處,理由如次:
(一)綜合本解釋文第一段及第二段全文以觀,若主管機關以通知書告知違規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應受處罰,載明處罰標準第五條逾期倍增罰鍰之規定及繳納方式,即屬行政處分。惟查上開罰鍰之計算係自下限始,如果應繳罰鍰金額未經裁決確定,違規人已無從據此繳納,業如前述二、一、(六)、 1 。倘處罰標準第五條一旦失其效力,則記載之罰鍰衹有下限及上限,至主管機關如何裁量罰鍰金額而課之,已毫無標準可循。違規人又如何憑此通知書繳納罰鍰?此際違規人願依下限繳納亦不可得,是否必俟到案接受裁決而後可?如果裁罰機關未待到案,逕行裁罰,則罰鍰金額如何衡量?亦失其準繩。自實務運用言,本解釋文將陷違規人及裁罰機關於兩難之窘境,遑論其他。
(二)解釋理由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上判斷,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云云。此項見解固堪贊同,然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苟達客觀、合理之程度,使執法人員於受理個案之裁決時,不致有畸輕畸重之情形,即不能謂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既明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罰鍰標準。蓋交通工具有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汽車復包括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各該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數量不同,違規情節有異,而法律規定罰鍰金額之下限及上限為一千五百元及六萬元,差距甚大,再加機動車輛由於數量龐大,約有一千五百萬輛,對於違規之處罰,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裁量,孰輕孰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標準須鉅細靡遺。每種汽車之違規處罰案件,對於違規人行為後之態度亦屬重要考量因素(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罰鍰標準第五條規定以違規人到案接受裁決有所延宕,倍增其罰鍰至上限(機器腳踏車之上限為六千元),係斟酌「行為後之態度」所訂,難認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有違。
(三)秩序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六九頁)。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其目的在維護空氣品質,防制空氣污染。如果受處罰者延不繳納,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由裁罰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學者主張行政罰有執行時效之限制。我國法制似可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有關規定(吳庚大法官前揭書三八五頁)。果爾,罰鍰之執行時效不過三個月(參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晃即逝。處罰標準第五條,為促使違規人自動到案接受裁決、繳納罰鍰,維持行政秩序,以到案期間延宕為理由,倍增罰鍰數額,乃基於貫徹維護空氣品質,防制污染空氣之立法目的,依法律之授權所訂,不能謂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失效。
(四)依環保署函復資料以觀,國內機動車輛計約一千五百萬輛,如違規人多數延未繳納罰鍰,必須於執行時效完成前移請法院強制執行,為小額罰鍰之強制執行而須動員裁罰機關及法院強制執行人員暨設備,其執行成本是否符合經濟效用是一事,執行人員向眾多違規人一一追繳罰鍰之形象,難免造成人民對政府之疏離感,甚至引發民怨(過去由法院強制執行農田水利會會費之殷鑑不遠),凸顯人民不遵守法律之觀念,對於推行法治之努力,將嚴重遭受挫折。本件解釋理由謂:處罰標準第五條之規定(縱)有促使違規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云云,若設此規定之意旨果有此用意,並可達成預期之效果。豈非法律所以授權訂定處罰標準之目的所在?又何能謂處罰標準第五條規定逾越授權範圍?
(五)環保局函復:經計算汽車之污染源排放量,機車每年排放一八點二五公斤,小型車為機車排放量之一點六三倍,大型車為機車排放量之四點五倍,則處罰標準規定罰鍰下限,機器腳踏車為一千五百元,小型車為三千元,大型車為五千元,當亦慮及違規情節所做客觀、合理之標準,本解釋文謂「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然則除以排放逾量為處罰「下限」之衡量因素外,通常情形尚有何其他因素應予考慮?解釋理由書並未提及,竟以之為宣告處罰標準第五條失效之理由之一,亦欠允妥。
(六)若云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則係主管機關於受理具體案件斟酌各種不同情節,於下限至上限之間,得公平裁量罰鍰金額之問題。關此,非不得促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規定為適當之修正,以便於具體案件,得就各別情形,妥當裁量罰鍰之額度,有如釋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宣示者然。茲竟宣告其定期失效,則如何另訂標準?是否不得以延宕到案期間為由,增加罰鍰金額,促使違規人自動繳納罰鍰?亦屬費解。
基上理由,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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