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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3號
公佈日期:1997/03/21
 
解釋爭點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解釋文第一段中間謂:「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遽觀之,依上開協同意見所述,似無不合。惟深思之,其中存有蹊蹺,亟待澄清:
(一)依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以觀,解釋文所謂行政機關之通知書係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台北市環保局)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告知舉發之事實。其中載明:「接到本通知單後十日內到案接受裁決處罰(逾期加重處分)。」注意事項復表明「本通知書不得作為訴願之依據。」被舉發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在在說明此項通知書僅告知聲請人屆期應到案接受裁決,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台北市環保局嗣後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始屬行政處分。
(二)本件解釋文所以認為上開通知書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無非以該文書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為論據。惟查通知單係記載(以機器腳踏車為例)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罰鍰上限為新台幣(下同)陸仟元,下限壹仟伍佰元。違規人到案接受裁決之日期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者,依下限罰鍰處罰。逾十日未滿三十日者,依下限罰鍰兩倍處罰。逾三十日者,依上限處罰。並載明郵政劃撥帳號,以供繳納罰鍰之用。既載明「到案接受裁決」,即係表示應繳罰鍰須俟裁決而後確定。縱違規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按罰鍰之下限繳納,主管機關仍須開立處分書,始屬完成法定程序,不因違規人是否到案而有異。繳納方式採用郵政劃撥,乃所以謀違規人與裁罰機關兩便。為此,主管機關尚須製作處分書送達,以符程序,尤足證明主管機關之裁決始屬行政處分。焉有因採便民措施之故,通知書之性質一變而為行政處分之理?
(三)通知書告知逾一定期間到案接受裁決者,將受倍增罰鍰,係促使違規人如期接受裁決,非謂所課罰鍰金額業已裁決確定。故受通知人如認舉發不實,當然得據理力爭。台北市環保局受理人民就通知書提起異議而有理由之情形,即裁決不予處分;無理由者,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停止到案期間之進行,俟告知處理異議情形後繼續計算。在裁決以前,應就異議是否有理為調查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函復在案。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謂若視通知書為非行政處分,自屬違憲。解釋理由書則云該通知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則視其為非行政處分,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云云,對於通知書記載受通知人應到案接受裁決之意旨,究竟發生如何法律上效果,未詳加推敲,僅摭拾其中數段片語,即認為行政處分,實難以昭折服。
(四)通知,書記載之事項甚為明確,其意義及效力如何?不難一一覆按。行政法院認定其性質係為告發行政行為而通知違規之事實,屬於觀念通知。本解釋文則否認此項認定,謂係已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本解釋文此部分究係宣告法律違憲,抑或指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違憲?殊滋疑義。如屬前者,則該違憲之法律何在?如屬後者,大法官會議豈非成為行政法院之上級審?亦屬可議。
(五)解釋理由謂:「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所謂依據法律製發通知書之情形,似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類而言。按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行為人既認舉發屬實,自動按應課罰鍰之最低額繳納,自無爭議存在,即不發生如何請求救濟之問題。此種情形,該通知書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對於行為人已無何意義。至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類似規定,然則舉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所為之通知,是否即無本解釋文之適用?抑有進者,本件爭議之所以發生,係因若視通知書為非行政處分,本解釋文謂「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為被舉發人保障行政救濟之途徑為目的。乃竟援引無爭議之法律規定為法理,用於須以憲法所定訴願及訴訟權保障之案例,其庸有當乎?實不言可喻。
(六)如認通知書之送達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惟不能保障被舉發人之訴願及訴訟權,且混淆法律設計之救濟程序,違反程序保障之意旨,理由如左:
1.如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則被舉發人當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亦為本解釋文所欲保障之人民訴願及訴訟權。設其救濟途徑已窮而應受處罰,為確定處分之通知書僅記載罰鍰之上限及下限,應繳罰鍰金額並未確定,敢問違規人如何繳納?
2.被舉發人如果對於通知書置之不理,本解釋文謂不因行政機關仍有後續處分行為,亦應視其為行政處分(解釋文以否定語句敘述),則如行政機關於逾三十日後裁決課以上限罰鍰,通知書與裁決書將形成雙重處分。不寧唯是,第一次行政處分因逾三十日提起訴願之期限而確定,則對於第二次行政處分又有何救濟之實益?然則被舉發人之訴願及訴訟權果因本解釋文而獲保障?
3.若通知書之製作為行政處分,則如被舉發人對之提起異議,究係循訴願程序為之,抑仍應由主管機關於調查後為處罰或不處罰之裁決?通知書記載應到案接受裁決處罰,又作何解釋?此程序之混淆,影響被舉發人程序正義之保障,豈可視若無睹。
4.如謂主管機關所為舉發之通知為行政處分,則環保署所欲避免「稽查人員兼裁罰人員」之弊病不惟無從避免,且裁罰機關不待告知被舉發人,即逕行裁罰,使其措手不及,剝奪辯明之機會。又云何「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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