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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9號
公佈日期:1996/12/31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之職權,憲法第六十三條有概括之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之外,諸如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五條提名行政院院長、依第一百零四條提名監察院審計長,均應經立法院之同意;依憲法第三十九條決議移請總統解嚴;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聽取行政院施政報告並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決議變更行政院重要政策及對行政院移請覆議事項決議是否維持原案之權;依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審議審計長所提出之決算審核報告之權;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中央與地方遇有權限爭議時,亦規定由立法院解決;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立法院亦得對憲法擬定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再者依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院會就議案涉及事項,得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以上所舉皆屬憲法或有憲法效力之規範所明定屬於立法院之職權,內容甚為廣泛。上述憲法所定屬於立法院職權之事項,立法院依法定之議事程序所作各種決議,按其性質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凡憲法依權力分立原則將特定職權自立法、行政或司法等部門權限中劃歸其他國家機關行使;或依制憲者之設計根本不採為憲法上建制者,各個部門即有嚴格遵守之憲法義務。前者如一般國家屬於立法機關之調查權,在我國憲法上歸屬於監察權之範疇;後者如國會對內閣之不信任投票制度及內閣用以對抗之解散國會機制,亦為我國憲法所不採。至於行政院院長之任命,立法院雖有同意權,然必須基於總統提名並咨請立法院行使職權為前提,始得為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又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行政院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行政院均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上述規定即屬制憲者為取代內閣制國家不信任投票及解散國會制度所為之設計,憲法歷次增修對此復未有所更改。倘認為立法院得以讀會及過半數之決議咨請總統提名新行政院院長人選,俾其行使同意權,總統亦依其決議辦理,則無異創設為制憲者所不採之不信任投票制度。再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上開憲法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是故立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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