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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9號
公佈日期:1996/12/31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 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本件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禁止之明文規定,又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從兩種職務性質而論,復無顯然不能相容或有利益衝突之處,而此一兼任問題,各方仍有仁智之見,則其兼任尚難認為瑕疵重大而明顯,已達顯然違憲程度。況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若原任行政院院長參與副總統競選,並獲當選,總統依法提名新行政院院長,在未經立法院同意前,副總統依上述規定尚須兼任行政院院長,其為憲法之所許,既無疑義,自不能將在特定條件下憲法所許可之行為,遽予解釋為違憲。朝野人士之所以對此一兼任問題之合憲性,各持己見者,主要肇因於現行憲法以五權分立之架構,分別採取內閣制與總統制下之若干建制融合而成,論者基於理念或對政制之偏好,其結論南轅而北轍,毋乃當然。憲法結構之調整應由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非關釋憲機關之權限。惟憲法分設總統、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三種職位,其本意實應由不同之人分別擔任。又憲法原文對副總統缺位時,並無補選之規定,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明定:「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亦足證明修憲者對副總統職位之重視,不容其長期懸缺,俾維持總統缺位時得立即有法定繼任者,以確保元首職位之機能不致中斷。若遇有總統缺位時,兼任行政院院長之副總統繼任後或可援引憲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人事安排之依據,但難謂並無聲請意旨一再指稱減損繼任「雙重保險機制」之疑慮。若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所遭遇之情形為總統不能視事,則尚不能直接從憲法條文中獲致解答。蓋在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分別由二人擔任之常態情形,副總統自可代行總統之職權,直至總統不能視事之原因消滅為止。如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同屬一人,其代行總統職權即有產生不能相容之情事,因代行職權者,既非以單純行政院院長身分為之,則與憲法第五十一條專指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之規定有間。可見上開情形已不在憲法設計總統職權替代機制之範圍,或須以轉換適用之方式始能勉為因應;究與憲法上述三個職位應分別由不同之人擔任之常態設計不符,並對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機制有所影響。聲請意旨迭次執以指摘,自有相當理由。
綜上所述,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尚非顯不相容,惟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二職位由一人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故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設置此二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憲法對行政院院長之任期並未規定,因而關於行政院院長何時卸職或留任亦無明顯之規範可循。憲法第五十七條雖明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但以往因為立法院未能全面定期改選,故無從按立法院改選結果所反映之民意,定行政院院長及其僚屬(副院長及全體政務委員)之去留。為避免行政院院長毫無任期之限制,遂於每屆總統改選後,由院長率同僚屬向新任總統提出總辭,四十餘年來寖假成為例規。惟行政院須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在現行憲法上尚無明確之依據。自八十一年起立法院已全面定期改選,第二屆立法院於翌年二月選出後,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即提出辭職,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作成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明白釋示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應向總統提出辭職,此種辭職乃行政院院長憲法上之義務。除此之外,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經總統之核可,移請覆議;或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經總統之核可,移請覆議,覆議時分別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若行政院院長不欲接受而向總統提出辭職時,亦屬憲法上義務性之辭職。對於行政院院長履行其憲法上義務之辭職,總統自無不予批准之理。至於行政院院長之其他辭職原因,本有多端,諸如因身體健康、政治情勢、領導風格等,其辭職均非憲法上義務;新任總統就任行政院院長所提出之辭職亦同。查國家元首更迭,無論君主立憲或共和國體,抑無論典型之內閣制或法國第五共和之雙首長制,自十九世紀以來,歐洲國家之內閣不乏向新就任元首提出辭職之例,故有禮貌性辭職之稱。禮貌性辭職元首是否批准因而更換內閣,各國並不一致,同一國家亦因各時期所遭遇情況而有不同(參看Klaus von Beyme, a.a.O., S.720-727)。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總統自可盱衡國家政治情勢及其他情況,為適當之處理,包括核准辭職、退回辭呈或批示留任等皆屬總統本於國家元首之憲法職責,作合理裁量之權限範圍,屬於統治行為之一種,尚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此部分聲請意旨有謂:在五權憲法架構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並無從屬關係,故行政院院長之辭職並無長官可以批示云云,核與憲法規定不符,蓋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意旨,不僅行政院院長須經總統之任免,縱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或審計長等),亦應由總統發布任免之命令,足證是否與總統有從屬關係無關。至於總統就任時,提出辭職之行政院院長亦同時就任副總統者,其涉及之憲法問題,已在同案另作解釋,此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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