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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4號
公佈日期:1996/11/08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七、外國法制於我國並非當然有其適用
按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一條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言論之自由。自一九七O年代以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始承認商業廣告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之原則,惟仍應受適當之限制,政府就此制定之規範應具體而明確,即(一)商業言論不得有誤導及虛偽之內容。(二)規範目的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為具體實質之利益。(三)規範所用之手段能直接增進該具體利益。(四)規範所用之手段限制之利益並未逾越所欲增進之具體利益。此即限制商業性言論之四要件(註五)。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受理具體案件時,因為衡量規範之寬嚴不同,其標準游移不定,學者有批評已偏離「商業性言論為憲法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之原則者,已如前述。解釋我國憲法,如亦解為凡屬商業性言論概屬言論自由範圍,將難免重蹈覆轍,豈可不慎哉!抑有進者,如將商業性言論(包括商業廣告)亦認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項法律保留之原則,於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固可,若限制至極端,即與剝奪無異。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即係根本禁止醫師為「醫療言論」之表示。如是規定,已不顧及保障醫師個人表現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之意願;亦未考慮提供病患充分而正確資訊之機會,其保障言論自由最低限度之核心內容已盪然無存。從而以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殊難說明其立法意旨。實則之所以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無非本於職業倫理而來(註六),醫師之聲譽,應係因其醫術及醫德為大眾所信賴,非依宣傳而浪得虛名,醫師執業負有社會責任,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因是自工作權限制其以醫療廣告擴張業務。關於醫藥廣告之限制,亦應如是觀。
八、對於藥物廣告之限制,係以保護消費大眾為目的
各國憲法對於保障言論自由規定之體制容有不同。在美國尚有爭議之理論,如逕予引進而奉為圭臬,則禁止菸酒或賭博之廣告,在外國引起爭議之問題,豈亦將一併引進?藥事法第五十條雖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惟同條但書尚有例外規定,醫療廣告宣傳之對象非僅為同業藥商、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尚有廣大之社會大眾。鑑於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等傳播媒體每日介紹之藥物廣告,堪稱已至泛濫程度(註七),對於廣告之限制,與其由言論自由之立場觀察,依我國現狀,應係基於保護消費大眾之利益為重點,限制藥物廠商之營業自由,以保護國民健康為鵠的,方符適合國情之解釋。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資料來源看李鴻禧著:言論出版自由之民主憲政意義。收錄於氏著,憲法與人權。
(註二):資料來源看林子儀著:論自由之理論基礎。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註三):資料看林子儀著:商業性言論與言論自由。刊登於美國月刊二卷八期。
(註四):林世宗著:商業性言論之規範。刊登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八十五年二月出版)。
(註五):看(註三)、(註四)並石村善治著:営利的な広告の自由の制限。刊登於「別冊ジュリスト」。
(註六):日本大審院大正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刑事判決謂:「此項廣告為吸引病患,動輒附帶誇大虛偽之詞,致有發生蠱惑世人弊端之虞,抑且有似以如此事實為廣告而招攬病患,實非所以維持醫師之品位及體面所當為,自有取締之必要。」此項見解為嗣後之日本判例及學說所接受。看野田寬著醫師法上冊一八二頁(日本平成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初版第三刷)。
(註七):黃丁全著醫師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出版)二O三頁引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中華民廣告年鑑之記載謂:「以七十七年度為例,醫療保健類廣告在三家電視媒體廣告費用,一年約十五億六千二百四十萬七千元,約佔全部告告百分之十三點六七」,以上僅止「三家電視媒體」之廣告費用而言。如合計「第四台」、報刊、雜誌及廣播媒體之廣告,其金額當甚可觀。
補充說明: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內報紙刊載:衛生署表示「賜寶壯」、「猛精多」、「生機久」、「生精寶」、「補士壯」五種壯陽廣告標榜含有野公牛睪丸素、種豬睪丸、蛇鞭、牡蠣、海豹精、鹿茸、肝精等成分,均屬誇大療效的不實宣傳。衛生署並未核准任何「春藥」云云。按:消費者對此廣告之產品實難辨別究為營養補充劑、抑或對身體機能有特殊療效之藥品。消費者健康的維護,應防範其被侵害於未然,殊非於其受侵害之後再圖謀如何追究責任。如何補償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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