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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4號
公佈日期:1996/11/08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一、保障言論自由之理論與藥物廣告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其意義如何?保障之法益具何性質?此與認定商業廣告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障,所關頗切。依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言論之自由;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則規定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並不得為事前檢查。此蓋意見自由為最基本的人權,應優先受保障。惟依艾默生教授主張,意見自由所以應受保障乃因(一)意見自由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所不可或缺者,(二)經由意見自由而相互自由討論乃追求真理,探究事實的社會過程,(三)基於主權在民之原理,國民必須確保其決定政治之必要資料,(四)保障意見自由,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方能維持(註一)。美國學者對於憲法何以保護言論自由,其追求言論自由之價值何在?因為主要觀點不同,約有三說:(一)言論自由市場說:其說謂所以保障言論自由乃因經由言論自由可以發見真理,增長知識。亦即由於言論的自由開放,真理與謬論邪說於並存競爭中,有似自由市場之機能,發生擷菁去蕪的作用,真理終將獲勝而顯現,故亦謂追求真理說。(二)健全民主程序說:其說謂保障言論自由可提供社會大眾依循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的資訊,民主政治因此可臻於健全發展。(三)表現自我說:其說謂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在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其基本立場為個人的存在非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的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個人為獨立自主之人格,有權自由決定自身之一切事宜,包括自由表達自己意見而不受政府之干涉。因此,言論是否值得保護,無關對他人是否有用。對於他人不具意義的言論,亦在保護之列(註二)。以上所引艾默生教授之意見,認為言論自由之所以應受保障,無非以追求真理、使國民獲得決定政治之必要資訊為目的。惟依藥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此與自由發表言論,追求真理,使國民獲得決定政治之必要資訊無涉。藥物廣告亦與自由發表言論,經由自由市場機能,使真理與謬論並存競爭,發生擷菁去蕪的作用,毫無關連。更非為提供社會大眾決定政治事項之資訊為目的。
二、商業性言論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向有爭議
藥物廣告在美國雖屬商業性言論之一種,惟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障,向為美國憲法上具爭議性之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雖曾肯定商業性言論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其理由謂商業廣告雖以追求經濟利益為目的,仍屬廣告人的言論自由範圍,一方面使消費者獲得合理的經濟抉擇的資訊,達到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一方面提供消費者充分而正確的資訊,由其決定追求經濟上或政治上最大利益的途徑云云。此項見解係著重在消費者之利益,以利消費者為正確而有益之經濟上或政治上判斷為目的。與上開表現自我說,以言論自由為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為目的者已有偏離。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六年對於波多黎各之法律禁止賭場對波各黎各居民為廣告,宣告為合憲,有學者批評其論斷已準備推翻「商業性言論為憲法言論自由權所保障」的原則。有利禁止香菸廣告之運動。綜上所述,藥物廣告與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法益,無一相符,即使在美國亦有相當多數之憲法學者反對商業性言論為言論自由權保障的範圍(註三)。
三、商業性言論之性質
商業性言論所以應受保障,實係商人為促銷商品之目的,提供消費者正確而充分的資訊,使其能獲得最大利益;之所以應加限制,則係保護消費者大眾,使其不致受誇大、虛偽廣告之蠱惑。藥物廣告與國民健康之維護關係更加密切,此與言論自由係以保障個人自由表達意見而不受政府干涉為目的,實屬南轅北轍,不能相提並論。
四、商業性言論之意義尚欠明確
按所謂商業性言論之意義如何,學說上尚欠明瞭。學者有謂商業性言論乃指企業經營者,基於商業目的或利潤所為,廣告其商品或服務之言語或文字(註四)。本件解釋理由謂: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云云,然則提倡「愛用國貨」為宣傳,意在鼓吹公意之形成;宗教上朝聖旅遊之廣告,與宗教信仰之表達密不可分;精鹽洗菜有無消毒功能之爭論,最近亦因廣告而引起,事涉真理之發現,亦屬不爭之事實,凡此種種,究其實,仍屬商品或服務業藉廣告方法招徠顧客,以達銷售或擴大服務之目的,為商業上促銷之手段,基本質與通常之商業性廣告又何以異?如將其歸類於言論自由範圍,則商業性言論究與其他言論自由如何劃分,已欠明瞭;將商業性言論再分為有關公意之形成、信仰之表達或真理之發現者與否二者,然後據以訂定寬嚴不一之規範,則其衡理之基準何在,尤屬費解。
五、藥物廣告為促銷活動之一環
實則探究商業性言論之類型,原有多種,為特定商品之販賣,以營利為目的者,最為習見;其他介紹商品知識之廣告,例如以「工商服務」名義於報刊登載當地美食、婚紗業之現況、國內外旅遊地點之特色,介紹何處舉辦商品特賣會等文章,雖不具廣告之形式,仍不失為商業性言論。至於分析商品之學術性論文,是否具商業目的,則甚有爭論餘地。本案受理者為藥物廣告之規範問題,於藥事法第二十四條就此廣告規定其意義,乃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七十條更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響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因此藥物廣告非僅為表現自我而已,主要乃在提供社會大眾獲得藥物之充分資訊,以廣招徠,銷售藥物,獲得利益。是為自由經濟體制下藥物促銷活動之一環。由於藥物之效能必須適當使用之,方能顯現,有益於健康;否則易於戕害身心。藥物廣告既以促銷為目的,動輒流於誇大虛偽之言詞,誘致消費者信以為真,若罹病者未經醫師詳細診斷,即自行購買服用,或將延誤適時接受正當治療之良機;倘有濫用情事,甚至傷及身體器官,悔之莫及。因此,自藥物廣告之本質言,與其重視廣告人之自我表現,毋寧著重於其促銷藥物,以營利為目的之特性,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中心意旨,殊難與言論自由等同視之。
六、對於藥物廣告之限制為對於營業自由之限制
藥物廣告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範圍,為私經濟行為之一環,不外獲得營業利益之手段,是從事職業之工作權之一種。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之加以限制,應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本解釋雖得同一結論,惟以言論自由為出發點推論,則難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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