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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4號
公佈日期:1996/11/08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其次,關於言論之事先審查問題,任何出版品須取得官署之執照始能公開發行,可謂事先審查制度之濫觴,英國首先於十七世紀末完成此一制度之建立。從此事先審查遂成為各國專制君主箝制言論思想之有效工具,惡名昭彰,亦為反對專制主義者必去之而後快的目標。是以奧國立憲伊始,於一八六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制定之國家基本法(Staatsgrundgesetz)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出版不得為檢查,亦不得採許可制度加以限制。國內刷品之流通不得適用行政上之郵政禁止手段。」此項法律,至今仍為奧國憲法上之有效條款,依該國憲法法院之裁判,戲劇、電影、廣播均不得事先檢查,甚至基於保護青少年而實施亦為憲法所不許(Vfslg 6615/1971, Vfslg 8461/1978)(註八)。今日美國所謂之事先審查,固然包括出版品須經官署許可方得發行,但亦兼指撤銷執照禁止出版而言。與大陸法系國家將事先審查單純界定為出版物或其他精神作品在發行或散布之前,其內容應經官署審查及准許,有所不同。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雖未明文禁止事先審查,但一般認為基於憲法該條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之精神,事先審查基本上應予禁止,衹有猥褻性言論等極少數情形允許存在。一九三一年之一項案件針對授權行政官員就曾經刊載淫穢或惡意誹謗言論之刊物,雖得申請法院發給禁制狀(injunction),但禁止其出版之州立法,聯邦最高法院仍為構成違憲(Near v. Minnesota ex rel. Olson [283 U. S. 697 (1931)])。實際上美國此種限制方式依然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可同日而語,因為本質上並非內容之事先審查,而係根據已出版之內容,禁止其將來發行,相當於撤銷執照,此其一;禁止必須由行政官員向法院請得令狀為之,與大陸法系國家之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逕行查禁之情形有別,此其二。直至一九七O年代美國通過一系列法律擴大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職權,為保護消費者,該委員會得發布管制商業廣告之規章,並有權頒發類似禁制狀之禁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以代替向法院聲請令狀(註九)。惟應注意者,上述委員會原本具有準立法及準司法機關之性質,制定規章或頒發禁令又須踐行聽證等相關程序,自有其防止濫用權限之機制。在出版品未刊出前即施予查驗,合乎官署所訂標準者,始可刊行,乃係對言論或出版自由之嚴厲限制,「事先審查之控制及核准過程之存在足以癱瘓精神生活」(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 GE 33之用語)。戰後之西德及日本既無美國保障自由與人權之傳統,兩國憲法遂均直接明文禁止事先審查,以防舊日極權制度之復活,故德國即使影片之類出版品,主管機關實施事先審查,亦認為違背其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前引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日本尚存之教科書審定制度,本質上屬於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禁止之「事先檢閱」,其合憲性素有爭論,該國法院或以經教科書審定不合格者,原稿仍可以一般圖書而出版,並不受限制等理由,而認其尚未違憲(東京高等裁判所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之判決)。由此可知。由於事先審查制度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侵害之嚴重性,已為先進國家所不能容許。
如前所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素為本院大法官審查法規違憲之基準。就本件而言,所謂比例云者,維護國民健康與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之均衡,固屬應予考慮之因素,惟若遇有多種限制手段可供制定法律之選擇時,應採用對憲法原則及個人權利侵害最輕微之手段(das gelindeste Mittel),且性質相同之事件法律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不應有明顯之差異,否則均與比例原則有悖。抑制誇大不實之廣告,主要有賴事後之處罰,而非事先審查,若無較重之罰則規定,其不遵守審查結果,照原意刊播,主管機關能奈之何?藥品必須經檢驗合格,始能上市,尚且顧慮廣告誤人,試問各類食品或所謂健康食品多未經查驗,即可販賣,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恐不下於藥物,何以不事先審查食品之廣告,而僅採用事後追懲之手段(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再者藥品既經事前檢驗合格,廣告縱有誇大其辭,購買者除花費金錢之外,照其仿單使用,有何「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可言,以致於須動用已為先進國家禁絕之事先審查乎?又廣告之方法原本多端,若藥物廣告採用街頭散發、設置看板、按戶郵寄或經由電腦網路等,則既非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刊載播放,主管機關如何能遂行刊播前之審查乎?環顧今日國中,藥物廣告之泛濫幾曾因主管機關有事先審查權限而稍見收歛乎?綜上所述,縱使僅對藥物廣告實施事先審查,亦難認其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出版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有關立法及行政機關,儘可加重處罰(包括提昇至刑罰)、鼓勵相關業者之自制(包括藥商、廣告業及媒體),執行有處方始得購買藥品等制度,以代替效果不彰又「惡名在外」之事先審查。
【註腳】
註一:Vg1.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2. Aufl., 1994, S.278ff.
註二:參閱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大法官吳庚所提之協同意見書。
註三:cf. John D. Zelezny, Communication Law, 1993, p.379.
註四:Id., p.380.
註五:Alexy, aa0.
註六:C.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1,3. Aufl., 1985,S.501
註七:此處之直接限制與間接限制不同於坊間憲法教科書習用之直接保主義與間接保障主義,蓋所謂現行憲法係採直接保障主義,而五五憲草採間接保障主義,乃毫無意義之言,業經薩孟武氏嚴加駁斥,不假辭色,見其所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台北市:臺灣聯合書局,民國四十九年,八十一頁以下。
註八:Vg1. L.K. Adamovich/B.-C. Funk. Oesterreichisches Verfassungsrecht, 3. Aufl.,1985,S.409.
註九:Zelezny, op.cit., pp.38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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