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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5號
公佈日期:1996/02/02
 
解釋爭點
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關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涉及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並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不惟涉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且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有關。各該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一致。故再審制度並非僅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對於再審程序設定寬嚴不一之法定事由,係對訴訟權之限制,即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均規定,對於選舉、罷免訴訟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均屬對訴訟權廣義構成要件所加限制,苟與比例原則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無牴觸。反之,若認再審為法律所創設之訴訟制度,根本不在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列,自不可與訴訟權之限制相提併論云云,則於民事訴訟,原被兩造爭訟之法律關係,經由訴訟程序,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即有既判力,其因確定判決而終結之事件於有再審理由時,復本於再審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而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就再審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言,屬形成之訴,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其為訴訟權之性質,與其他形成之訴無殊。將提起形成之訴之訴訟權區分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律所創設之訴訟權,殊難自圓其說。再就刑事訴訟言,刑事判決雖經確定,若有違反真實之情形而不謀所以救濟之道,將坐視無辜者罹刑、有罪者倖逃。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固不限於受判決人,惟學說上對於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再審權,謂之再審權人,其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賦與當事人以外之人得聲請再審之權者,謂得行使再審權之人,二者在觀念上有所區別。受判決人得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應解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方能維護受判決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仍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院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即以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係基於長期間戒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云云,認與憲法尚無牴觸。觀此情形,為維護受判決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保留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權,較諸上訴權或抗告權,更為重要,不得遽予剝奪。
其次,關於基本權之核心內容如何,原係因解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權之實質內容不受侵犯。所謂實質內容是否指基本權有不可侵犯之核心內容而言?發生之疑義。關此,於德國學說已有爭論,實務上之見解亦非一致。至於我國憲法則定有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資適用,無端參與論爭,初無必要,且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如泛指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言,其定義亦難期周延。蓋民事再審之訴,有別於前訴訟之獨立訴訟標的,一為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為再開已依確定終局判決終結之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之本案訴訟。查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之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權利不能不謂因確定判決而受侵害。再審程序即係為此賦與再審原告為非常救濟之訴訟權。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訴訟權之所謂核心內容:「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果爾,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類此禁止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因與核心內容牴觸,概屬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應歸無效矣。倘謂:為維持判決之確定力及法安定性,得限制訴訟權,禁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則所謂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非法律所能變更一節,已不攻自破,上揭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定義,即難成立。若云:訴訟權應具有最低限度保護之核心內容,則惟「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抽象原則是已,至於如何限制,當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衡,由立法機關斟酌至當,定為制度,以資保障。
本解釋文指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而諱言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就訴訟權之意義如何,多所瞻顧,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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