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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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6/01/05 |
解釋爭點 |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
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其解釋之論證依據或以民國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前,關於再審之原因,並未作特別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有關再審之規定,而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範圍。民國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其再審之事由,如其立法理由所說明,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事件之性質,改為現行法第二十八條列舉規定。其立法修正之結果,關於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因同條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特別準用之規定。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但此種情形,是指行政訴訟法本身無規定之情形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既已設列舉規定之明文,自不得再為準用之推論;所謂「法有特別用語者,排除其一般用語」(specialis generalibus derogant),法理甚明。至於在此種情形下,可否以「立法之漏洞」而容許法院以判例之方式,為規範之添補?則應視其擴張之解釋,是否涉及人民之增加負擔或影響其權利之保障而論,不得為不附具體之理由而為當然之解釋。故從補充解釋之權限而言,上開判例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且無法律上之準用依據,應屬違法。 再從擴充解釋增加限制條件之實質妥當性而言,我國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以書面之審理為原則,祇有例外之情形,始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故許多文書、證物及證據,無如民事訴訟之程序,在各審級均較有審慎之論證,對於真實之發現過程有實際差異,不可倫比。且就文書、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固然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可為刑事追訴之對象;但是有許多行政處分相關之資料,檢察官是否進行追訴、或為不起訴之便宜處分,或因時效消滅、行為人死亡而不得追訴、或續行刑事訴訟、或者因微罪不舉等等情況,仍有無法獲致該再審事由經由刑事判決之「法定證據」之情形者。此種情形,如經合理之證明,如檢察官之說明、相關公證程序或官署之認證,再審法院仍可依職權加以認證者,自無逕加排除之必要。 準此而論,在上述判例中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解釋,於法理上應不能逕行排除前述之合理證明方法,如此方符憲法之意旨。且立法者對再審之事由,設定限制時,亦應就我國行政訴訟之實際情況與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觀點,並就法律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等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方符上述「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 綜上所析,前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無法律特別準用之依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事項,應屬違法;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意旨相違。此項違憲事項之推論與判斷未獲多數意見採納,爰為此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42,64,73.,49,252,257. 註二: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3,225,(237);7,89(92f). 註三: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2,38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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