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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3號
公佈日期:1996/01/05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固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定之,惟仍須符合正當合理之原則。行政訴訟之再審,係屬非常之法律救濟程序,性質上雖非具有審級救濟之人民基本訴訟權;但為人民可預期貫徹法律有效保護之權利,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規定所無之條件,不符上揭正當合理之原則,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意旨相違。此項違憲判斷與多數意見不同,爰提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於后:
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認為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其憲法解釋上之法理見解固可贊同,惟綜觀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就再審之事由,在已有明文規定情形之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超越「限縮解釋」之原則,而構成違法?且對於此等解釋是否符合前揭「正當合理」之實質要件等推理上的重要問題,除了以法秩序之安定為理由,而逕予認定之外,並無合理之法理論證之闡釋,而直接以「當然解釋」之方式論斷,顯屬草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爰分析說明如下:
一、首先就再審之性質而言,再審是一種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非常處置」(Rechtsbehlfe) , 而非如抗告、第二審之上訴或法律審之上訴等就尚未確定判決,具有審級救濟之「法律訴訟手段」(Rechtsmittel)。這種非常之措置程序,形式上雖為法律所創設之制度,不直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內;但是再審對於確定判決之特定要件,得聲請恢復救濟,具有訴訟之助益功能(dienede Funktion),為貫徹人民訴訟權之保護,其聲請再審之地位,亦為法治國家之憲法秩序所保護。(註一)從而對於再審之事由與程序所設之限制是否合理、正當而無礙於人民之「聽審請求權」,亦為違憲審查對象之一。蓋法治國家之人民享有之訴訟權,係包括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法院聽審請求權(das Recht auf Gehor )、以及訴訟武器平等、法官之前兩造待遇平等、擅斷之禁止原則等為主要之內容;而再審之事由,尤其與人民訴訟權中之聽審請求權具有實質之關係,而屬為貫徹訴訟權有效之法律保護(Rechtsschutz)之重要事項。故其相關之法律規範,形式上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實質上是否符合法律限制之必要原則?均為違憲審查之重要命題。
二、次就再審程序之目的而言,其訴求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對確定判決,為形式與實質之非常處置。蓋訴訟之目的,係在透過法院裁判之程序而維護及創設法律和平,藉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定之判決,原則上應對各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亦即形式上基於法律和平與法秩序安定之理由,訴訟程序導致終結,而其相關系爭標的之實質真實性,亦受到推定,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僅在有限制之因確定判決顯然有錯誤等例外情形,容許立法者制定法律,予以再審之權。申言之,對於訴訟既判力之價值,與國家之權威、法律之安定性,以及普遍性之價值相關,應優於個人權利之保護,有其法理之依據。惟對於個別之確定判決,如有事後發現有重大之證據上或程序上之缺失,非屬原訴訟程序中可預見者,當事人無法藉以行使聽審請求權時,若不許以法律容許請求再審,實無法期待關係人忍受該不利之確定裁判。真正之法律安定性之實現,亦應儘量以法律正義之原則為基礎。法制上,再審程序之設計,即為解決法治國家原理所導致之「法律正義性」(Rechtsgerechtigkeit)與「法律安定性」(Rechtsgerechtigkeit)間之矛盾問題。 至於立法者對於法律安定性與實質之法律妥當性之裁量如有衝突時,因兩項均屬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不得以恣意而自由為立法裁量,而應儘量以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為斷。(註二)故再審程序要件之規定,應衡平兩項基本原則為合理、正當限制之基礎;固不得為過度嚴格之限制而妨礙實質正義之實現,但亦不得恣意對被告創設有利之條件,而過分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註三)
多數大法官認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固非無見;但就聲請解釋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就再審之事由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屬於法院恣意之解釋,或有何上開基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所為之法律安定性與法律正義性之裁量,而屬合理正當,卻未見論證;實有違法治國家解釋憲法之原則。多數意見之論證與立場既不足採,有必要就上揭判例之合法性與實質上是否符合憲法上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判斷其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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