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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3號
公佈日期:1996/01/05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為尚不違憲之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間部分之論據,其闡釋稍有簡略,因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其於司法體系內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裁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事項,固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然司法機關於各該訴訟就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所為之闡釋,倘其非在此一保障之核心領域,且又合乎法的理念者,既不能遽指其為有違憲法之規定,若其將之採為判例者,自亦無違憲之可言。
法的理念,除「合目的性」(Zweckma β igkeit) 之外,以正義(Gerechtigkeit) 與「法的安定性」(Rechetssicherheit) 為基本,前者主要係關於法的內容之理念;後者主要是關於法的機能(法的秩序)之理念;且兩者間有相互需求之關係,亦有相互矛盾之關係,即在某種情況下,「正義」應為「法的安定性」犧牲;反之,「法的安定性」有時亦須為正義而犧牲,其並非平行之存在,難免有倚此倚彼之情形。至其究竟以何者為重,此則應依立法之精神與目的暨整體法秩序之維護分別予以決定,非可一概而論。
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而在具體訴訟中,法律之適用係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而事實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非屬適法、真正,則其依此之判斷所為事實之認定,必將發生偏差,從而亦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錯誤。是故證據對於事實認定所欲達成之「事實真實性」目標,顯具有可予左右之影響力,若證據非屬真實(虛偽),自無可為事實關係真實性之確立,因此欲求適正實現訴訟之目的,其所謂之證據當非確屬真實不可。
事實之認定既係司法機關於具體之訴訟就證據所為之判斷作用,並就案件之一定關係確認其存否,則其過程當不免於諸多證據資料之取捨與選擇,俾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因之,倘該證據並非法院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者,該證據既非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即與司法機關判斷作用無何關涉,則其真正與否,自均不影響於判決,更無礙於訴訟目的之達成,就訴訟之本身言,當可置之不問;反之,倘其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所謂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既影響於事實正確之認定暨訴訟之目的,則其真實性之要求本屬無可妥協,縱令其判決業已確定,亦無不許其為救濟之理。此亦所以有再審制度之原因。
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自不免與判決確定力,即法的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本來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暨判決權威性之維護,原不許其再事爭執,亦即於此應重視實質的確定力,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強化實體判決之終局性,否則有關之權義非特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從而亦將使判決之權威由是失落,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然雖如此,亦非謂判決之確定力可隨意予以推翻,立法者因是乃訂定較通常訴訟程序為嚴格之要件,雖有合乎此等要件始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係本此而為之立法(其他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等亦然),目的當在調和「正義」與「法的安定性」間之平衡。是再審之原因既嚴格的限於「法定」,則此等原因中倘有以「犯罪行為」(Straftat)之存在為要件者–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其是否犯罪,當不能以當事人一己之主張為依據,而應由實現國家刑罰權為任務之司法機關予以判決上之認定,始有「犯罪」與否之可言,亦即依據此等要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者,應以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為所主張之證明方法,此種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前提(Strafurteilals Voraussetzung)之證據上限定,目的除係著眼於正義之外,同時亦為「法的安定性」權衡、考量之結果,且如此亦合乎判決權威之目的性,是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一九三三年後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均有類同之規定,其既不在訴訟權保障之領域,自不可與訴訟權已限制相提併論;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有相同之明文;然法院本於前述關於法的理念為同一考量,認為除非其係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獲得有罪判決者外,仍應以其有罪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則與上述說明同理,應亦非關乎訴訟權之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稱:「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闡釋,自不違反首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保護。至其之所以限於刑事判決,除前述犯罪行為之存在與否,唯有刑事司法程序始得為合法之認定外,乃刑事訴訟係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應依職權探求真實,即採取實質的真實發現之原因,民事訴訟上之認諾、自認、擬制自認等等,於此均無可適用,因是除非有前述非因證據不足之例外原因,否則,其關於法定「犯罪行為」之再審事由(其他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等),均不許其於「原則上」以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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