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3號
公佈日期:1996/01/05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戴東雄
本解釋文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尚不違憲,所持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所持理由,本席間有不同,須加闡述,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裁判一經確定,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因素時,賦予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自須特別審慎。故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迼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但此所謂偽造或變造,並非指再審原告祇須片面主張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即符再審之要件,必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在客觀上,有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所調取,經於訴訟程序中辯論後,而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予以採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者。故於訴訟中,當事人若已知該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時,即有協助法院發見真實而為主張之義務。倘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知而竟不為主張,致法院據之以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時,依誠信原則自不容當事人再片面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使其得據以依再審程序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不然裁判之安定性即無以維持;縱當事人係因不能主張或因不知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然證物既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基本上自係法院經調查及辯論結果認其為真實者,否則當無採為判決基礎之可能。是原則上,當事人亦無於判決確定後,就判決基礎之證物之真偽再事爭執,作為再審事由之餘地。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動搖原判決心證可能之情事存在,始屬相當。從而如非該證物經發見係由可罰性行為所偽造或變造,而其可罰性行為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於證物為證書,而該證書兩造曾經民事訴訟,而判決確認其為偽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確定等客觀上足認其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可能影響原來之心證,以致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虞之情形,即難認已符該款再審之要件。(至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等所為真偽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再審法院於再審事件審判時,就該證物真偽之認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云云,依上說明,僅在闡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雖其未言及民事確定確認判決等情形,尚有待補充,究非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1  2  3  4  5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大師級高分課
最聰明的學習選擇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