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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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12/22 |
解釋爭點 |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和雄 本件通過之解釋文,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並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又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所違背。均符合憲法之本旨,故應同意;惟多數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不包括檢察官在內,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賦與檢察官羈押被告、核准押所長官束縛被告身體之命令、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均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認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法院」,亦應與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性質相同,均僅指由法官構成之審判機關而言,不包括檢察官及對檢察官逮捕、拘禁之人,亦得聲請法院提審各節,或與憲法之本旨不符,或逾越憲法解釋之範疇,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次: 一、解釋憲法之目的,旨在探求憲法之本旨,用以判斷法律或命令等是否違背憲法之規定,藉以解決憲法之紛爭、維護憲政秩序之正常運作與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固應隨時代而成長,探求制憲者之原意,因之不能僅以制憲者當時之意思為已足,而應以當時之制憲者處於今日之社會情勢所應有之認知為必要,甚至應以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比較解釋、價值判斷之方法為之,亦即應探求制憲意思之現代化與客觀化,始能因應因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憲法適用問題。惟憲法既係國家之根本大法,其與該國之歷史、文化、政治、社會背景,淵源至深,各該國家憲法之制定,即不能完全背離該國重要之歷史、文化、政治與社會制度。此乃各國司法權及行政權之內涵與範圍並不完全一致之故,此亦為荷蘭及瑞士蘇黎士(Zurich)、巴賽耳(Basel)、阿爾稿(Aargau)、盧千(Luzern)、哥勞賓聯(Graubunden)各邦檢察官均擁有羈押權,甚至盧森堡之偵查法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反須向由檢察官組成之合議庭聲請;而英、美等國之檢察官卻須嚴守三權分立之行政權之界限,只能擔任公訴人之角色之緣由。因此,制憲當時之歷史、文化、政治及社會背景與憲政發展之沿革,乃解釋憲法所不能忽略之歷史因素;憲法條文之中,咸潛在若干本國歷史之因素,有時且將歷史之事實,以成文之形式表現之,歷史之因素,往往為解釋憲法之標準,且可補充成文憲法之不足,故憲法之歷史性,恆較普通法律為強(註一)。且釋憲之機能,應有其制度上及功能上之限制,如因社會變遷之需要而作成與制憲者之意思顯不一致之詮釋,亦即顯然超越制憲者所能認識之意圖或預測可能性之範圍,即係逾越受許可之憲法具體化及憲法解釋之範疇(註二)。 二、近代彈劾主義之檢察制度,源之於法國,惟於傳至歐、美各國後,即因各國政治制度、歷史背景、國情文化之不同,而衍生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截然不同卻又各具現代法治國家意義之司法制度。換言之,檢察制度之源流,一也,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理,同也,惟因各國之歷史、文化、政治、社會背景不一,其相互融和、醞釀發展之結果,卻成南轅北轍,各不相容之制度。英美法系之國家,始終將檢察權歸之於行政權之領域,因此,其所謂司法權者,係定位於民、刑訴訟之審判權及違憲審查權等所構成之狹義司法審判制度,行政權與司法權、立法權界限分明,旨在達成分權、制衡之目的,故其所謂法官者,係指在具體訴訟案件行使審判權之主體而言;而在大陸法系之國家,檢察官配置於法院,乃其文化之固有傳統,因此,在德國,檢察機關在法律上被視為係與法院同格之司法機關(註三),在法國,更把檢察官稱之為配屬於檢察機關之法官(註四),更進而言之,大陸法系廣義司法權之概念,係包括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之制度性結構,且檢察官之所以配置於法院,係旨在鞏固司法高權之完整性,蓋司法高權之主體為法院,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其所行使之職權,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為使刑事司法高權具備完整性,並使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權及立法權之干擾,乃將檢察官配置於法院,在組織上構成法院之一環,成為刑事司法高權主體之一。 三、我國自有法院之設以還,不論法院組織法或刑事司法,所稱法院者,除有明文予以除外或性質上當然不容許者外,幾無一不包括檢察官在內,亦即係採廣義之解釋。且前清光緒三十三年頒布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原有預審制度之設,惟在清末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撰修「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時,已有主張為避免「偵查處分一強分為二」之弊病,建請「舍外國成例,使預審處分屬檢察廳」之議(註五)。民國十七年三月,國民政府指定司法部長蔡元培召集中央政治委員李烈鈞、葉楚傖等人及最高法院、法制局研議制定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即將預審制度予以廢除,而歸入檢察官之職權,該立法理由曰:「我國從前法制,有以預審屬諸推事者,亦有以預審屬諸檢察官者,其預審程序,均可視為偵查程序之延長。就法律之規定而論,凡在預審中可以實施之處分,偵查中皆得為之,實無需此重複程序之必要,故此法毅然予以廢止」(註六)。該項規定,於民國二十四年重頒刑事訴訟法暨民國三十四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至於今日,均未曾更易。再從法院組織法之沿革觀之,前清宣統元年十二月奏准、民國四年重刊之法院編制法,所謂法院,均包括檢察官在內。民國十六年,司法部通令各省,暫行沿用四級三審制,並採審檢一元體制(註七),撤銷審判廳與檢察廳兩廳對立之制度,而將檢察官配置於法院之內,除最高法院檢察署外,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均不設獨立機關,故檢察官雖因職權之分工,得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但檢察機關因不具行政法上國家機關所應具備之(一)獨立編制(二)獨立預算(三)依法設置之要件,乃更因之而當然成為法院之構成部分,因此,所謂刑事司法高權意義之法院,乃是以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法官與配置於審判,擔負偵查、起訴及裁判執行之檢察官,共同組成之刑事司法體系。此一制度,於民國二十一年制定法院組織法時,更成為立法之原則,是以,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明定檢察官配置於法院。該法於制定憲法前之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三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三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三度修正,均未曾將檢察官配置於法院亦即所謂法院者乃係包括檢察官在內之制度,予以更易。此所以行憲前十數年間(行憲後亦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稱:「某某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此致本院刑事庭」,而非稱:「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及「此致某某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故。凡此均係我國歷史、文化、政治、社會之背景,為制憲之淵源。民國三十五年國民大會制憲時,對此一歷史之背景與文化之淵源,未曾為任何更易而將之融入於憲法條文中。因此,從制憲史與立法史而言,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二、四項之法院,實係包含檢察官在內,且我國之檢察官,自始即具有預審法官之職權,凡此更足以探知,我國之法院實係淵源於大陸法系而非英美法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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