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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八、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之意義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所謂該管法院如解釋為狹義法院,則偵查中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在狹義法院而非檢察官。果爾,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得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其由檢察官逮捕、拘禁者,固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由警察機關逮捕、拘禁者,是否亦與檢察官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直接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若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地位,是否與警察機關居平等地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得拘提犯罪嫌疑人。又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拘提犯罪嫌疑人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在在說明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亦承認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由檢察官負責調度指揮警察機關,當無根本變革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官地位之意思,乃於解釋文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有若警察機關於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後即得逾越檢察機關,逕行將之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如若不然,認為警察機關仍須經由檢察官移送,則其理安在?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解釋,堅稱所稱法院係指狹義法院而言,就此殊難自圓其說。實則解決此矛盾,解釋所謂「法院」為該管法院所配置之檢察官,即可迎刃而解。亦惟有如此解釋,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地位,具有調度指揮警察機關之職權,始具憲法上之依據,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即可全由警察機關利用。查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制定,衡諸當時檢察官配置法院且其人力不足之情形,並中國幅員之遼闊,甚難想像制憲者係設計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合用二十四小時之留置期間,訂定較諸德、法、荷、日等國更為嚴苛之條件,使偵查功能減損。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明知如此解釋,有上開缺失,徒以「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為其疏解困境,無異作繭自縛。至解釋理由書謂:二十四小時究竟合於現實之需要否,屬於修憲之問題云云,不啻削足適履,治絲益棼。按現行憲法制定於五十年前,以大陸版圖為施行區域,依當時之社會環境、文化程度、交通狀況、偵查科技及人員配備而設計之人身保護規定,認為逮捕、拘禁機關留置犯罪嫌疑人期間,以二十四小時為相當。以之適用於今日之台、澎、金、馬,經本院解釋之結果,居然有不合於現實之需要者,馴致非修改憲法之規定,無以濟其事,其庸有當否?豈先賢之智慧,慮不及此?
九、廣義法院下之刑事訴訟法採彈劾主義
制憲當時適用之法院組織法係規定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名,其他檢察官係配置於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內。故所謂「法院」二字,係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並非因此即採糾問主義,使訴訟主體歸於狹義法院,自行操作審判與追訴功能。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雖配置於各級法院,惟關於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檢察權排除法院之干涉。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足以說明刑事訴訟法係採彈劾主義。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係獨立於審判機關之外,居訴訟主體地位,與被告就事實及法律而為辯論。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審檢分隸,繼續適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上開各條文,僅第二百四十五條變更條次為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變更條次為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變更條次為第二百八十九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照舊採用彈劾主義,使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程序,立於對等地位,授與被告以防禦權,冀得公平之審判,保障其人權。是認憲法規定之「法院」二字係廣義之法院,並非意謂刑事訴訟法應循糾問主義之途徑發展。至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猶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論者謂於審檢分隸後,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乃理所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因指為贅文云云(看「我國司法制度上檢察官之地位」研討會記錄,刊於憲政時代十卷四期),惟保留此條文,可以印證前此法令規定之「法院」二字係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而言,此項效果諒非立法者所預期。
十、審檢分隸與檢察官之職權功能無影響
我國在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審檢分隸,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自司法行政部改隸於司法院。由是,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並設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處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法院組織法,再將檢察處改稱檢察署,檢察長稱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則稱檢察長。亦即於法院之外,另設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此係因本院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認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應隸屬於司法院之故。第有關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與法院之行政監督分離,對於檢察官原有職權與功能並無影響。審檢分隸前,刑事訴訟法係採彈劾主義,分隸後亦然。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居偵查主體之地位,亦迄未變更,故雖審檢分隸,對於憲法之解釋應無關係。不得因審檢分隸,用以印証憲法規定之法院概指狹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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