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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4號
公佈日期:1995/07/28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關於秘密證人之此一制度,其存廢問題應委諸立法之判斷,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此與刑事訴訟制度究應採職權主義抑當事人主義,非「司法」所得置喙者,其理正同;惟如此亦非謂立法機關可得藉此制度以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是立法機關所規定之該制度「程序暨內容」,自仍應合乎「必要」「正當」之要求。有如前述,刑事程序之對質及詰問權,其於吾國訴訟制度,並非係訴訟程序上「絕對」不可或缺者,毋庸將之提高至憲法之層次;但法律之公義,應以司法的正當程序予以實現,而在具體的訴訟中,法律之適用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若事實認定發生偏差,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違誤。是故事實之認定在整個裁判程序中顯佔極重要之地位;而事實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調查不全,則其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以及經由具體價值的觀察所作之判斷,必定不能精確,亦即其必定不能發見符合過去真實之(犯罪)事實。因此,訴訟之目的,永遠必須追求正確之判斷,此亦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真義所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證人之保密措施,倘立法者係基於「除非證人之安全獲得確保,否則無法合理期待其為證言陳述」之考量,則其目的既亦在發見真實,為特定案件之處理所必要;而此單純身分之保密,其與被移送裁定人之權益間,復不致有何過大之影響,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憲;惟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竟不問發見真實之必要與否,一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其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此一限制既已影響事實之認定,非特有違正當法定程序,且亦明顯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解釋理由未將本條之兩項分別觀察,一併指其為非憲法之所許,自難認係妥適。至於證人在身分保密之下,為發見真實,究應如何踐行必要之對質、詰問程序,此則僅屬證據調查方法之問題,無關乎憲法之保障。
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感訓處分,係由法院裁定,其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可達三年;且其已執行刑罰者,得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其同時觸犯刑罰,經執行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無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刑之執行;又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賦予司法之裁量),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凡此規定,足認其法律性質非屬所謂之「行政處分」,而近於刑事法之保安處分(即廣義之保安處分)。茲所謂保安處分,乃國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及為滿足社會大眾保安之需求,於「刑罰」之外,復對特定行為人所為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一種措施;此因某種人雖具有社會危險性,卻無刑罰適應性;或於其罪責所定之刑期中,無法達成矯正與預防之效果;或自由刑之執行場所根本無從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因而需要以保安處分補刑罰之不足。誠然,若單就兩者在手段上均有限制自由之效果言,固不無相似之處;但兩者存在之依據、處罰與矯治之本質暨預防之目的等等,並不盡相同,究竟於刑罰之外,應否另有特別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在刑事法整體功能之考量上,其必要與否,自屬「立法判斷」之範疇,非「司法者」可得以其一己之觀點,認兩者在剝奪人民之自由方面尚無差異,而視保安處分為實質之刑罰,並依其所謂「一罪兩罰」之觀念,予以否定。惟法律之為物,固所以維持社會之秩序,然個人基本權利亦不能概予抹殺,保安處分之干預人民權益確不能謂少,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其在立法之作用上,當然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故就本案之此部分言,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感訓處分,如何有優於一般刑事法保安處分之矯正作用,既未見諸明文,是以行為人之所謂流氓,其顯現之社會危險性,除刑罰與一般保安處分外,尚難認其有再予感訓處分之必要。又行為人之危險性既非其他方法(如刑罰、保安處分)亦已無從排除,則此感訓處分,其於立法上自屬欠缺必要性。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與社會的保安間,竟可重覆施以類似(保安與感訓)之處分;而國家所為之防衛措施,在司法之作用上,復使刑罰、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得以併存,此與其所欲防衛之危險暨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間,在措置上產生逾越刑事犯之效果,致感訓處分後,猶得處以刑罰併加以保安處分,其輕重顯失均衡,殊不能認其已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條件。可決多數之解釋,捨此不由,對於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尚涉及其他條文,非僅屬於程序之規定,並未加斟酌,徒就人身自由之喪失著眼,猶執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認該第二十一條為違憲,實非深識平情之論。
要之,法制之物,固有為他國之所有,我國之所無者,亦有他國之所無,而我國之所有者。國各不同,源流多異,自宜先審各國之國情,歷史之背景,觀其所同異於我國者何若,然後取其同者,於今昔之時勢,一一比較而衡量之,何者宜於彼而不宜於我,何者無分中外,可為經常久遠之規,垂百世不刊之典,如此權酌長短,善加取捨,始不致鑿圓枘方,扞格不合。否則,本源不問,專事末流,終無益也。茲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非必等同於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復為美國聯邦憲法之所無,關於法律之目的與人權之價值,其衡量上之判斷本可據此資以適用,良法美意,允宜研鑽而勿替,奈何邯鄲學步,捨自己典章不變之法,襲他人權宜可易之例,矜長護短,曲意遷就,此本席所以不能已於言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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